刘宏伟、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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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伟、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黑03行终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成涛刘思凯田晶辉 
【审理法官】王成涛刘思凯田晶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宏伟;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鸡西市公安局;于东晓 
【当事人】刘宏伟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于东晓 
【当事人-个人】刘宏伟于东晓 
【当事人-公司】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鸡西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宏伟;于东晓 
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违法拘留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拘留第三人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五)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综合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行为、刘宏伟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对刘宏伟作出五日拘留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查、作出
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31:1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刘宏伟与第三人于东晓之间因于东晓酒后驾驶摩托车疑似剐蹭到刘宏伟而引发的一起治安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滴道公安局对原告刘宏伟作出的处罚是否明显不当及被告滴道公安局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刘宏伟对打了于东晓,造成于东晓鼻子和头面部出血的事实予以承认,只是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且有自首、立功等应予减轻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
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被告作出的滴公(东)行罚决字[2019]18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宏伟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已对刘宏伟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给予充分考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处罚明显失当问题。对原告刘宏伟要求撤销被告滴道公安局作出的滴公(东)行罚决字[2019]18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接到复议申请后,立即通知滴道公安局提交卷宗材料及复议相关材料;依法对滴道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复议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鸡公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对原告刘宏伟要求撤销被告鸡西市公安局作出鸡公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
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原告刘宏伟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在案发当日刘宏伟在东兴派出所办案区因突发心悸住院,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滴道公安局办理行政案件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赔偿的诉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刘宏伟反映被告滴道公安局干警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应向相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作出的滴公(东)行罚决字[2019]18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鸡西市公安局作出的鸡公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宏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宏伟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宏伟上诉称,一、认定第三人于东晓酒后驾车“疑是剐蹭"上诉人有误,应认定“剐蹭"事实。二、上诉人符合自首条件,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三、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与第三人厮打,第三人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态度蛮横,上诉人自卫反击打了第三人,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四、上诉人胸部挫伤心悸与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所干警执法不当有因果关系,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原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判决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赔偿上诉人医药费2437.82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1元,合计3208.82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宏伟、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黑03行终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告原告)刘宏伟。
     委托代理人刘寒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所在地址鸡西市滴道区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闫石,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勾秀丽,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欣鹏。
     委托代理人王思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所在地址鸡西市鸡冠区康新路与建工街交汇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东升,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局长兼法制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国财。
     原审第三人于东晓。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宏伟因诉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鸡西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寒东,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勾秀丽、委托代理人范新鹏、王思蔚,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东升、委托代理人彭国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于东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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