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资格确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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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资格确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人员资格确认工作,维护社保基金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党服务中心、村(社区)党服务中心和合作金融机构,为已按月领取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待遇(含待遇暂停)的参保人(以下简称“领取待遇人员”)办理领取待遇资格确认(以下简称“资格确认”)。
第三条资格确认坚持以信息比对为主、现场核实为辅,寓认证于无形,寓认证于服务的基本原则。
社保经办机构应坚持智能化服务与传统服务方式并行,构建线上线下多渠道认证服务网络,
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通过信息比对、生物识别和现场认证等方式开展资格确认,实现服务便捷化、全天候和全覆盖,提升服务满意度。大力推动资格确认数字化服务,通过综合分析领取待遇人员出行、就医、体检、疫苗接种、实名认证的医疗检测等多维度数据开展认证。取消批量认证方式,村居协办员不再开展批量认证服务。加强险种间、部门间认证信息协同共享,避免重复认证。
第四条资格确认周期原则上为12个月,首次申请待遇的,自待遇申请审核通过的次月开始计算;已领取待遇的,自最近一次认证通过的次月开始计算。
根据大数据认证结果,实行对领取待遇人员的认证有效期起止时间进行动态更新递延认证的,应建立“行为轨迹”大数据模型,确定人员风险等级,为参保人提供个性化、动态认证周期,要将领取待遇人员在大数据平台内留存的最近一次认证通过的次月设为认证起始时间,将起始时间加上个性化认证周期设为认证截止时间。认证记录产生后,按照个性化认证周期为领取待遇人员重新计算认证截止日期。对于通过数据分析发现的健康状况异常等人员,要采取缩短认证周期等方式实施重点监控,以进一步提高认证的准确性。
设立认证服务预警期,在认证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社保经办
机构应对尚未完成认证的,通过对领取待遇人员或其监护人打电话、或上门进行提醒,告知其要在认证有效期内通过线上生物识别方式或至线下柜台窗口进行主动认证。省系统设置预警期内领取待遇人员名单自动提醒功能,供经办人员查询及处理。
第五条按月领取城乡居保待遇的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停止或暂停城乡居保待遇发放。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二)失踪期间;
(三)服刑期间;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五)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国家规定的不具有领取城乡居保待遇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对疑似出现第五条情形的,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资格确认待核实人员名单,并在省系统中作相应标识,及时开展数据比对,按以下方式分类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工作台账,依核实情形按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分类处理。
(一)对疑似死亡的,主动联系领取待遇人员本人或其家属进行核实,并引导健在的领取待遇人员通过生物识别认证等自助方式完成认证;对无法联系、联系后仍未及时认证和无法自行认证的,要利用社会化服务、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进行逐一核实;
(二)对疑似失踪、服刑的,主动联系领取待遇人员本人或其家属进一步核实人员现阶段情况,主动协助领取待遇人员或家属根据现状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对疑似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主动联系领取待遇人员本人或其家属核实;无法联系的,应采取向相关部门发函核查、数据比对等方式核实情况;
(四)对疑似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采取跨层级、跨险种、跨区域进行数据比对核实情况。
第七条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出现以下情形的,应按情况分类作待遇停止处理。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先停发待遇,并主动联系领取待遇人员家属(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丧葬补助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等有关应发待遇,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确实无法联系到领取待遇人员家属的,要联系村(社区)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封存于社保基金并留存个人相关信息,如有家属事后申请办理相关业务,核实情况后,按规定办理。对被宣告死亡人员重现的,应按规定补发被宣告死亡期间待遇。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县社保经办机构应主动联系领取待遇人员,指引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和退个人账户。
第八条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出现以下情形的,应按情况分类作待遇暂停处理。
(一)对失踪期间、服刑期间的,作待遇暂停处理。对失踪人员重现、刑满释放的,领取待遇人员提出申请,由县社保经办机构核查待遇领取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等,下同)、法院裁定判决文书等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在领取待遇人员签字确认后,县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补发失踪期间待遇并续发失踪重现后待遇,或续发刑满释放后待遇。
(二)对超过认证周期未进行认证而暂停待遇的,主动联系领取待遇人员本人或其家属,应指引其进行资格确认,其中:对暂停待遇1年(含1年)内联系上的,领取待遇人员除进行现场认证外还可实行生物识别认证,对认证通过的,省系统自动发起待遇恢复申请,由其领取待遇地的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通过数据比对核实信息,并按规定恢复待遇发放;对暂停待遇1年后联系上且领取待遇人员申请办理资格确认和待遇恢复的,领取待遇人员须按第二十六条办理资格确认,待遇恢复由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审批;对暂停待遇后一直未联系上或联系上后仍无人申请办理资格确认的,要对人员现状进行跟踪,建立核实处理的工作台账,没有核实前不得发生任何业务,核实后视情形按规定办理。
社保经办机构应关注待遇暂停人员数量变化,严控待遇暂停人员增长,将待遇暂停人员数量维持在动态低水平。
第九条省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资格确认业务规范,在政策范围内探索开展适合本地的认证服务改革;负责指导、督导及考核全省开展资格确认工作;挖掘省级认证数据来源,组织实施信息比对认证。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贯彻落实全省资格确认业务规范,在政策范围内探索开展适合本地的认证服务;负责指导、督导及考核本行政区内资格确认工作;负责拓展本地数据来源,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的信息比对认证,并督导辖区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及处理疑点数据;负责及时向省提出优化信息比对认证算法需求;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内资格确认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文发布于:2023-05-03 13:21: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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