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彭山路派出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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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彭山路派出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彭山路派出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袁挺 
【当事人】杨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彭山路派出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袁挺 
【当事人-个人】杨强袁挺 
【当事人-公司】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彭山路派出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余欢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欢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欢向飞 
【代理律所】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强;袁挺 
【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彭山路派出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2019年11月6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杨强与袁挺在space酒吧外发生抓扯、推搡时,杨强用手打袁挺,袁挺用木棍打杨强的事实,故对三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各方对袁挺于2019年11月6日1时40分许在SPACE酒吧外将杨强左大腿打致轻微伤,该行为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核心:一是彭山路派出所认定杨强殴打了袁挺,自身具有过错的证据是否充分;二是本案单处500元是否明显不当,处罚过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与其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公。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基本原则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举证责任调取证据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袁挺申请证人周云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彭山路派出所申请证人罗程、税李江出庭作证。    证人周云当庭证实:自己系space酒吧保安。2019年11月6日1时40分,见到杨强和袁挺在space酒吧外抓扯,被保安分开后,杨强又冲上去抓袁挺的衣服,打袁挺的头盔,袁挺遂拿棍子打杨强。    证人罗程当庭证实:自己系彭山路派出所辅警。2019年11月6日自己尚在休假中,当晚在space酒吧旁边的小黄鱼夜宵店吃宵夜,听说有人打架,回头正好看见杨强和袁挺抓扯在一起,袁挺敲了杨强两下,杨强用脚踹了袁挺两下,保安强行将两人分开。因出警人员和自己是一个派出所的,看见自己在现场,遂要求其作为证人配合调查。对于两人的抓扯经过,因时间久远既不清楚,具体内容以当时的询问笔录为准。    证人税李江证实:自己系代驾司机。案发当晚自己和杨强闲聊了几句,后袁挺来质问杨强为什么把他车子的气放了,杨强就推了袁挺。期间有保安来把两人分开,杨强还是冲过去打袁挺,不知道袁挺从哪里了根棍子打杨强。此外,税李江向本院提交了代驾订单详情,证明2019年11月6日1时48分自己接单从嘉州新天地到家家乐生活超市,杨强和袁挺发生争执时自己就在space酒吧外面。    上诉人杨强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彭山路派出所、被上诉人市中区人民政府、原审
第三人袁挺对以上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三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2019年11月6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杨强与袁挺在space酒吧外发生抓扯、推搡时,杨强用手打袁挺,袁挺用木棍打杨强的事实,故对三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订单详情、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与其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由此可见,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重在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不能机械适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则,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时,为查清案件事实、准确作出裁判、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第三人举证。因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直接涉及袁挺的合法权益,袁挺系在本案二审中才得知space酒吧保安周云案发当晚在现场,故本院对袁挺申请周云出庭作证予以准许,符合前述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彭山路派出所二审申请证人罗程、税李江出庭作证系因杨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并非证明新的事实,为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彭山路派出所申请证人罗程、税李江出庭作证予以准许,亦符合前述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以上证人证言并结合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复议决定认定杨强和袁挺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和肢体冲突,杨强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的证据充分。此外,二审庭审中,杨强还提出关于证据采信的其他意见。一是彭山路派出所没有调取案发现场监控,没有全面履行调查职责。本院二审经过庭审核查,彭山路派出所曾带杨强到案发现场去调取过,但因没有相关监控故无法调取。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全面调查核实证据,但对于客观无法调取的证据不能苛责行政机关必须调取。二是彭山路派出所应当提供袁挺系初犯的证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未查询到袁挺相关违法犯罪记录则应认定其为初次违法,无需对此提供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第四十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根据前述规定,对于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符合“情节较轻”情形的,可以处于五百元以下。本案中,袁挺和杨强因琐事发生纠纷和肢体冲突,杨强对袁挺有推搡、抓扯、击打其头部等行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袁挺将杨强大腿打致轻微伤并未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工作,且袁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故彭山路派出所认定本案属于“情节较
轻”,对袁挺处以五百元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关于上诉人杨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免除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彭山路派出所和市中区政府在一审中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分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存在杨强主张的免除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情形。故杨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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