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罗目镇人民政府、徐桂容、徐星等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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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罗目镇人民政府、徐桂容、徐星等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川11行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晓芸罗喆予钟小红 
【审理法官】易晓芸罗喆予钟小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峨眉山市罗目镇人民政府;徐桂容;徐星;徐灵利 
【当事人】峨眉山市罗目镇人民政府徐桂容徐星徐灵利 
【当事人-个人】徐桂容徐星徐灵利 
【当事人-公司】峨眉山市罗目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范秀华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秀华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秀华 
【代理律所】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峨眉山市罗目镇人民政府 
【被告】徐桂容;徐星;徐灵利 
【本院观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系在一审中应当提交,双方无正当事由在二审中提交均不属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十二条所指“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接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厨房被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二是上诉人应否对案涉房屋损失予赔偿。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争议为宗旨,保障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在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罗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四川省城乡规划设计院于1997年12月编制的《峨眉山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峨眉山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2020)的批复》,拟证明本案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被上诉人自愿处分行为,案涉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上诉人提交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案涉房屋并非其自愿拆除而系被。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系在一审中应当提交,双方无正当事由在二审中提交均不属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十二条所指“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厨房被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二是上诉人应否对案涉房屋损失予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即案涉厨房被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案涉厨房由其拆除,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厨房被拆除系受被上诉人委托的自愿处分行为,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案涉厨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上诉人应否对案涉房屋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
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峨眉国用(1990罗)字第2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厨房在前述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一审查明案涉厨房修建于1998年4月,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厨房修建时所在地属于依法批准的城市或者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故其主张案涉厨房系违法建设的依据不足,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厨房予以赔偿亦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未经鉴定径行认定损失金额程序违法以及赔偿标准认定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争议为宗旨,保障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在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因案涉厨房已被拆除,双方当事人均认为难以鉴定。在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令第12号《峨眉山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中心城区外房屋拆迁价购标准的平顶屋面现浇屋面1800元/平方米计算案涉厨房的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目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罗目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44: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1990年7月3日,原峨眉山市国土局颁发的峨眉国用(1990罗)字第2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者系简翠娥;地址在××镇××街××号;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233.1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5.26平方米。1988年6月20日,原峨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峨权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简翠娥;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座落在峨眉县××镇××街××号;建筑面积为114.23平方米。同日,原峨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峨权字第5××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简翠娥;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座落在峨眉县××镇××街××号;建筑面积为12.94平方米。    简翠娥于1998年4月在峨眉国用(1990罗)字第2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范围内修建砖木建构、石棉瓦房顶、建筑面积23.43平方米的案涉厨房。案涉厨房无房屋产权证。简翠娥系徐桂容、徐灵利之母、徐星(父亲已经去世)之奶奶,于2014年11月17日去世。2020年3月18日,案涉厨房被拆除。三原审原告陈述,案涉厨房被拆除前已经将厨房内的物品都搬出交给三原审原告。厨房内仅有瓷砖灶台、白铁皮的淋浴器和浴霸以及管线等物品。为此,三原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审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对三原审原告的厨房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原审被告赔偿房屋损失以2400元/平方米计算23.43平方米、生活补贴65100元,交通费3000元,屋内设施7400元,误工补贴482.73元、诉讼费50元、材料打印费50元等合计132314.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峨眉国用(1990罗)字第2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峨权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峨权字第5××2号《房屋所有权证》、简翠娥死亡证明、照片;原审被告提交的照片;双方共同测量的房屋面积示意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文发布于:2023-05-03 16:51: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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