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斌、犍为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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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斌、犍为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15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胜山王晓东李旭 
【审理法官】谢胜山王晓东李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曾斌;犍为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曾斌犍为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曾斌 
【当事人-公司】犍为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杨姝颖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杨姝颖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婧王浩驰何晓波杨姝颖 
【代理律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曾斌 
【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合法性审查质证关联性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曾斌起诉要求撤销犍为县政府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8
号征收决定。根据一审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犍为糖厂破产清算程序中,案涉职工住房已从破产财产中予以了剥离,并由犍为县政府接收处理。且犍为糖厂的破产还债程序已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并被核准注销工商登记。因此,曾斌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8号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已与犍为住建局签订了《原犍为糖厂国有土地上仁沐新高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已领取了补偿安置款,并在《原犍为糖厂被征收房屋移交单》《领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犍为糖厂国有土地上仁沐新高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其与征收决定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曾斌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斌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5:36: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省犍为糖厂(以下简称犍为糖厂)始建于1965年,属国有中型企业。1995年4月17日,犍为县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犍体改发(1995)13号《关于同意犍为糖厂改制设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复》,同意犍为糖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更名为四川天佳生化食品有限公司。1995年4月20日,四川天佳生化食品有限公司向犍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591万元。公司股东名录载明犍为糖厂出资额477万元,占比30%,犍为糖厂职工合股基金会出资额1114万元,占比70%。1995年5月15日,四川天佳生化食品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11月18日,四川天佳生化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犍糖有限公司。1998年11月9日,犍为县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犍体改发(1998)67号《关于对犍糖有限公司产权转让中有关问题的处置通知》,载明企业个人股东持股409.45万股(个人出资136.65万元,购送273.32万元)考虑股东的利益,个人出资的136.65万元,原价保留,可作为企业欠职工的债务,由转让后的企业逐步协商偿还;也可用于购买企业资产,
并按比例承担企业债权债务,可在企业内部转让。    2000年10月16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犍为糖厂破产还债。2001年2月24日,四川省犍为糖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糖厂清算组)出具《四川省犍为糖厂破产成本构成资产变现及职工安置方案》,载明:经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犍为糖厂资产总额为3364.03万元,负债总额为3914.07万元。资产变现总额为1403.1万元,破产终结前成本为2172.82万元,资金缺口为769.72万元。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七款等文件精神,犍为县政府以犍府函〔2000〕3号文件作出书面承诺:企业资产变现不足以安置职工,其资金缺口由县人民政府承担。由此,资金缺口769.72万元,由犍为县政府在地方财政中补助解决。2001年2月28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犍为经破字第3-8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犍为糖厂破产还债程序。2001年7月12日,四川省乐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犍为分局核准注销犍为糖厂工商登记。    2001年4月2日,糖厂清算组与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犍为社保局)签订《关于四川省犍为糖厂破产终结后社会保险费清偿协议》,载明:糖厂清算组还应付犍为社保局4460779元。2001年5月30日,糖厂清算组与犍为社保局签订《四川省犍为糖厂破产终结后社会保险费清偿补充协
议》,载明:双方就原犍为糖厂破产后职工社会保险中的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糖厂清算组还应划转犍为社保局各项经费3121125元。2002年11月28日,糖厂清算组与犍为社保局签订《补充协议》,扣减各项费用后,糖厂清算组应付犍为社保局总额8007090元。    2005年8月12日,犍为县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拆除犍为糖厂生活区危房和有关资产管理会议纪要》,其上载明:犍为糖厂依法破产后,糖厂生活区除部分职工按房改政策首次购买的57%房屋产权以外的其余资产属国有资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犍为糖厂俱乐部、职工宿舍国有产权部分由犍为县玉津镇人民政府及河口社区管理使用。    2016年4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基础〔2016〕881号批复,为完善国家高速公路网络,同意建设仁寿至屏山新市公路,该公路在犍为处设置互通式立交。2017年8月11日,被告犍为县政府作出犍房征决字〔2017〕第8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8号征收决定),载明:建设项目为仁沐新高速项目,征收范围为原犍为糖厂仁沐新高速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部门为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犍为住建局)。同月13日,犍为住建局作出《关于原犍为糖厂国有土地上仁沐新高速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公告》,该公告附件为《原犍为糖厂国有土地上仁沐新高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载明征收范围即对象为原犍为糖厂国有土
地上仁沐新高速项目红线范围内所涉房屋。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为原犍为糖厂生活区房屋2、3、4、5、6、7、14共7幢住房和1幢国资俱乐部,涉及189套间。其中,2、3、5、6、7幢共152套住房,有151套住房的57%产权房改给职工,43%产权为国资,4幢、14幢共37套间为国资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则法院无需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据此,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针对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具体表现在,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了起诉人的某些权利或者义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曾斌主张曾取得案涉房屋57%的产权,虽然后来转卖他人,但由于案涉房屋有43%的产权未处分,仍应在犍为糖厂名下,属于犍为糖厂财产。企业破产时该43%的产权未纳入破产财产,原告作为职工持有犍为糖厂的股权,对该43%的产权享有股东权利,故其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
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该院认为,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59号)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根据前述规定,在犍为糖厂破产清算程序中,涉案职工住房从破产财产中予以了剥离,未计入破产财产,由犍为县政府予以接收处理。2001年2月28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四川省犍为糖厂破产还债程序,同年7月12日,犍为糖厂亦已被核准注销工商登记。据此,案涉职工住房不属于犍为糖厂资产,职工以股东身份对其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表明房屋征收决定行为的相对人是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原告虽然曾取得案涉房屋57%的产权,但其于本案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将案涉房屋出让,原告作为案涉房屋原权利人并非征收决定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公租房承租人等享有特殊承租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斌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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