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楠峰与被上诉人翁臻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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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楠峰与被上诉人翁臻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辖终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介志陈晓珣庄晓燕 
【审理法官】张介志陈晓珣庄晓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楠峰;翁臻博 
【当事人】林楠峰翁臻博 
【当事人-个人】林楠峰翁臻博 
【代理律师/律所】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郑涛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佐兴波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郑涛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佐兴波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锋郑涛佐兴波 
【代理律所】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楠峰 
【被告】翁臻博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证明合同撤销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第四条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中《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林楠峰的户籍所在地为汕头市金平区,故本案依法可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林楠峰上诉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汕头市龙湖区,但未能予以举证证明,其提出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
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林楠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6 21:24:50 
上诉人林楠峰与被上诉人翁臻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5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楠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臻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佐兴波,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楠峰因与被上诉人翁臻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1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林楠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0511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以林楠峰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缺乏依据,根据前述规定,在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林楠峰自2012年购买汕头市丰华庄星湖嘉景3幢2507号房后,入住前述房屋至今已达一年以上。故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林楠峰经常居住地法院,即龙湖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第四条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中《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林楠峰的户籍所在地为汕头市金平区,故本案依法可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林楠峰上诉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汕头市龙湖区,但未能予以举证证明,其提出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林楠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介志
审判员 陈晓珣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炜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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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10 10:13: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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