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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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规范行政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蚌埠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房综合改造、棚户区私有房屋修建、临时建设及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村个人建房,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另行规定的,从本规定。
第三条  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实施,均应符合本规定。编制重要或特殊地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根
据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在符合本规定的同时,必须符合建设、消防、防洪、交通、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专业规范方面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用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及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分为9大类,38中类,66小类,城市建设用地10大类分别为:
R—居住用地            S—道路广场用地
C—公共设施用地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M—工业用地            G—绿地
W—仓储用地            D—特殊用地
T—对外交通用地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未批准详细规划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建性划分,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  毗邻城市河道、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河道、道路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包括与河道、道路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3-1的规定适当调整。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3-1
                         用地位置
                   建筑容
量指标
 建筑基地类型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建筑密度(D ℅) 容积率(FAR)
居住建筑 低层独立式住宅 ≤18 ≤0.35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35 ≤1.0
多层 ≤30 ≤1.6
中高层 ≤25 ≤2.0
高层 ≤23 ≤3.0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多层 ≤50 ≤1.8
高层 ≤45 ≤3.5
工业建筑
(一般通用厂房、仓储建筑) 低层 按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
的规定控制
多层
高层
公共绿地 按照建设部《公园内部用地比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表3-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
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
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
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市政府有零星建设控制规定的,按其规定控制)
(一)低层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建筑为2000平方米。
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上述最小面积的。
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
除特定必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基地内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
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
定建筑容积率)的20%。
建设项目按规定允许增加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      表3-2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小于2 1.0
大于等于2,小于4 1.5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3-1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一。
第十三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同时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参见附录二),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旧区改造项目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0倍,其他项目不小于1.280倍。住宅正面间距不同方位折减系数如下:0°~~ 15°(含),1.0;15°~~ 30°(含),0.9;30°~~ 45°(含),0.8;45°~~ 60°(含),0.9;大于60°,0.95。
  2、朝向为东西向的,旧区改造项目其间距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188倍,
其他项目不小于1.216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旧区改造项目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其他项目不小于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2、东西向的间距,旧区改造项目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其他项目不小于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六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十七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最小值为6米,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南北山墙相对的,还须满足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
  第十八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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