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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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5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司玉峰郑福一金艳 
【审理法官】司玉峰郑福一金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姜军;李晓霞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姜军李晓霞 
【当事人-个人】姜军李晓霞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王跃东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王跃东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汉鹏王跃东 
【代理律所】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被告】姜军;李晓霞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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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法院2020年5月28日法庭审理笔录第8页记载:“姜军:同意保险公司11万元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周伟主张的丧葬费38676元……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医疗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姜军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38300元,且受害人周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姜军主张的医疗费19150元(38300元×50%)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上诉人姜军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适当的原告诉讼主体应为被侵权人即死者周娟的近亲属,而被上诉人姜军与受害人周娟于1998年离婚,故被上诉人姜军并非受害人周娟的近亲属,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
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据此,死亡赔偿金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畴,不适用继承、转继承,对被上诉人姜军提出死亡赔偿金属于债权请求权,系继承法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由受害人周娟的儿子姜惠盛享有,姜惠盛死亡后转化为遗产,应由姜军继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姜军不具有主张案涉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上诉人姜军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姜军医疗费191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姜军要求原审被告李晓霞支付死亡赔偿金44391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13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死亡赔偿金372588元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被上诉人姜军预交),由原审被告姜晓霞负担278元,退回被上诉人姜军8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姜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36: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10时21分,李晓霞驾驶辽B×××某某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联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二部门前
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联合路的行人周娟,周娟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抢救无效于2月7日死亡。车辆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第210204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霞和周娟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娟住院抢救期间,姜军为其垫付医疗费383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娟的丧葬事宜由其哥哥周伟办理。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管理处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查明死亡原因;2.是否交通事故直接形成。2019年2月21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娟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符合交通事故直接形成。    另查,案涉辽B×××某某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该车所有人为李晓霞。    再查,周娟户籍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前程街某某3-6-4。周娟与姜军于1988年4月20日结婚,于1998年2月27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姜惠盛,于2019年2月14日因病去世,未婚。    又查,周娟与周伟系同胞兄妹关系,周伟与周娟的父亲周传志于2009年11月27日死亡,
母亲丁履玉于2005年11月11日死亡。周传志与丁履玉再无其他子女。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伟与被告李晓霞、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9)辽0204民初3428号]一案,周伟在该案中主张: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3752.75元、死亡赔偿金408520元、丧葬费38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2.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丧葬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庭审中,姜军同意周伟主张的丧葬费38676元可以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李晓霞违章驾驶案涉车辆造成周娟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霞和周娟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晓霞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周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娟于2019年2月7日死亡,其父亲周传志于2009年11月27日死亡,母亲丁履玉于2005年11月11日死亡,周娟与姜军于1998年2月27日离婚,故周娟儿子姜惠盛为周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承李晓霞对周娟合理损失的赔偿。因姜惠盛于2019年2月14日死亡,未婚,故其父亲姜军为姜惠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承姜惠盛应继承的李晓霞对周娟合理损失的赔偿,即姜军作为本案原告,有权向李晓霞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因李晓霞与周娟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姜军主张双方按照50%的比例承担
责任,予以照准。    关于姜军主张的医疗费19150元(38300元×50%)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预交金收入凭据及住院收结票据,李晓霞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周娟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姜军主张的该1915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关于姜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3912元[(40825元/年×20年)-71324元=745176元×50%+71324元=443912元]的诉讼请求,各方均同意按照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825元的标准、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照准。因庭审中,姜军同意周伟主张的丧葬费38676元可以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同时主张交强险剩余限额71324元优先赔付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姜军主张剩余74517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50%的比例,即37258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军死亡赔偿金71324元;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军医疗费19150元、死亡赔偿金3725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原告已预交),姜军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退回姜军324元,由李晓霞负担8246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文发布于:2023-05-11 14:03: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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