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青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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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青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李娟 
【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李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申青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申青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申青萍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高承才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承才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承才穆英琦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青萍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申青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申青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中,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与村民资格、家庭户、宅基地等情况紧密相联,这些因素的确定须经村组等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在此基础上对补偿安置对象进行安置。本案中,申青萍与家庭的其他成员共同使用的是申万松名下的宅基地。南陈五寨村一期安置过程中,申青萍母亲毛凤芝代表家庭已经就该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安置与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的拆迁安置权益已经包含了申青萍的利益。涉案二期改造安置仍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鉴于申青萍家庭户的特殊情况,申青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经过讨论决定程序,对老门老户和申青萍等特殊情况户制定了不同安置办法,由被上诉人实施安置,符合村民自治的基本规则。申青萍未经过所在村组认定其应
当作为单独一户进行安置,其提交的户口薄、建筑许可证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属于单独一户,申青萍关于其应当作为单独一户进行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判结果正确,申青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申青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35:44 
申青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行终28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青萍。
     委托代理人高承才,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区长。
     出庭负责人王宏军,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苏伟东,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青萍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初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青萍请求判令中原区政府履行安置义务,为申青萍安置160平方米房屋;判令中原区政府向申青萍支付自2013年9月-2020年3月的过渡费199680元及至本案安置终结时的过渡费。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申青萍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南陈五寨36号付3号,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申万松(系申青萍之父,拆迁改造时已去世)。2006年,中原区政府组织对南陈五寨村实施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一期)。2006年12月20日,申青萍的母亲毛凤芝就申万松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安置与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包括申青萍所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后涉案房屋被拆除。2013年9月27日,中原区政府制定中原区南陈五寨村二期城中村改造方案,包括对一期拆迁房屋的安置兑现及新开发建设房屋的分配。毛凤芝被拆迁家庭户分得南陈五寨二期160平方米房屋。2019年1月18日,申青萍向中原区政府提出履职申请,中原区政府未答复。申青萍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9)豫7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责令中原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申青萍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原区政府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豫行终13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中原区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原区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中原区政府关于申青萍申请房屋补偿的回复》,答复称:“1.中原区政府虽然作为拆迁改造的主体,但您是否应享受住房安置属于村自治范围的事项,由村委会确定您是否应享受住房安置;2.经了解,……南陈五寨村二期改造分
配对象的确定条件是:(1)南陈五寨村原住民老户;(2)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南陈五寨村一期改造时的一份拆迁协议算作一户。通过以上两个条件确定了87户,每户分得160平方米的房子。您本人不符合上述分配条件,不属于分配房屋的对象。”申青萍对中原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申青萍提供的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在中原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生效的行政判决也已经认定中原区政府是适格的被告,故中原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申青萍要求中原区政府为其分配160平方米安置房及支付过渡费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城中村改造中的安置补偿方案是对特定村民发出的且具有承诺履行的内容,应认定为要约,而村民以签订协议或以其它方式同意拆迁改造,是对补偿方案的认可,应认定为承诺。申青萍与其家庭其他成员共同使用申万松名下的宅基地。在南陈五寨村第一期安置过程中,申青萍的母亲毛凤芝就申万松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安置与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包括申青萍所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可见,在该村的拆迁安置过程中,申青萍与母亲等系作为同一户进行拆迁安置。对此,应当认为申青萍是明知,并予以认可的。同时,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过程中,安置房的分配具有村民福利性质,涉案村庄二期安置房
的分配亦经过了村组的讨论,申青萍是否符合享受安置房分配条件,首先应当得到村组的认定。申青萍要求在分配二期安置房过程中,将其作为单独一户分配160平方米安置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村组认可其作为单独的一户,并同意向其分配160平方米的安置房,其直接要求中原区政府为其分配160平方米安置房,并向其支付过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青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申青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青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房屋在南陈五寨二期城中村改造范围,2016年改造基本完成,村民安置房屋和开发建设房屋都已建成,被上诉人作为城中村改造主体至今没有安置。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按照城中村改造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上诉人一再推诿。上诉人在另案起诉后,被上诉人作出《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申青萍申请房屋补偿的回复》,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二)南陈五寨村二期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包括对一期拆迁改造房的安置。上诉人母亲根据南陈五寨村一期安置补偿方案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二期安置义务为上诉人提供160平方米安置房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是补偿安置主体,而不是由村党支部的意见进行安置,也无需村组对上诉人是否一户进行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南陈五寨120056号户口薄、70
0145237号户口簿、建筑许可证、建房通知充分证明上诉人系独立老门老户,有合法宅院和房屋,是法定单独一户。南陈五寨还有多余安置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安置16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求回复违背事实,故意推诿。即便根据南陈五寨村的安置标准,上诉人也应当得到两套共计160平方米安置房及安置终结时的过渡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安置义务为上诉人安置160平方米房屋,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9月-2020年3月过渡费199680元及至安置终结时的过渡费。

本文发布于:2023-05-11 15:49: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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