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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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乡政府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2 
【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信丽刘紫娟侯贇 
【审理法官】何信丽刘紫娟侯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富;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富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富 
【当事人-公司】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金良陈超 
【代理律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富 
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富因被上诉人郑庵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一事,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郑庵镇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权责关键词】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富因被上诉人郑庵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一事,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郑庵镇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郑庵镇政府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职责,实际上是要求郑庵镇政府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于已经判决的事项,上诉人应当通过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解决,其对已经判决履行的义务,重新提起履行职责之诉,依法不属
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因此驳回张富的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22:13:2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因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强行将原告张富位于中牟县郑庵镇黑牛张村的房屋拆除,原告张富于2017年3月16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各项财产损失暂计50000元和为减少损失原告清理房屋财产的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依照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对原告的房屋、树木、水井等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203901.0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家补偿费5000元和过渡补助费每人每月600元,住房租赁费用每月3000元,直至被告为原告建好安置房并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之日为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018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郑庵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富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郑庵镇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三、驳回原告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富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豫01行申7号行政裁定,驳回张富的再审申请。    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未答复,原告遂于2020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被告郑庵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已有生效判决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对原告诉求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职责,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当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违法。且原告已针对强制拆除行为另行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富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过
其他法院审理判决,不能再进行起诉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院判决,采取补救措施,既是被上诉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政行为,也是被上诉人本身应当采取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不履行该行为,也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正确。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可依据生效的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不可以起诉,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正确。实际上本案在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就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没有具体的执行标的,新郑市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只有另行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对此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再次另行起诉,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行初108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富、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01行终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小庄村人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继周,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孟建斌,中牟县郑庵镇黑牛张村包村领导。
     委托代理人魏征,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富因诉被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庵镇政府)不履
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行初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张金良,被上诉人郑庵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孟建斌及委托代理人魏征、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3-05-11 16:43: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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