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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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0.06.29
【文 号】[2010]民四他字第32号
【施行日期】2010.06.2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仲裁
正文
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10年6月29日 [2010]民四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2010〕苏知民仲审字第0002号《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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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系日本当事人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信越会社)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出的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7-11号裁决)案件。中日两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故是否承认涉案仲裁裁决应依据《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一、根据你院报送材料,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庭在07-11号裁决前曾作出04-05仲裁裁决,该裁决驳回了信越会社关于确认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长期销售及采购协议》可履行的仲裁请求,其理由为自 2005年7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丧失信任关系、允许信越会社继续请求2005年8月之后的损失不公平。信越会社在本次仲裁中的请求是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的违约损失,其隐含了该时间段协议的可履行请求。因此,本次仲
裁事项与前次仲裁程序中信越会社关于协议可履行的请求属同一仲裁事项,构成重复受理。仲裁终局力原则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条款)中作出了明确约定,07-11号裁决的作出违反了该原则,构成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应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予以拒绝承认。
  二、关于公共政策问题,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本案存在其他得拒绝承认情形,不宜再适用公共政策原则拒绝承认涉案仲裁裁决。
  综上,07-11号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不予以承认。
  此复。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0年4月16日 [2010]苏知民仲审字第0002号)
  :
连云港今天的新消息  申请人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并就此报送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拟同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现将该案有关情况向你院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大手町二丁目6番1号。
  法定代表人:金川千寻,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赵港村。
  法定代表人:薛济萍,该公司董事长。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是我国光纤产品的主要生产厂商之一,与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信越会社)的本案光棒贸易发生于2001年。在当时,我国光纤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料光棒基本依赖进口,而信越会社则是当时能够向中国出口匹配型单膜光纤预制棒的唯一厂商。2001年11月27日,信越会社与中天公司签订《长期销售及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长期协议》)一份,约定中天公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月按2000公斤量(另有除外情形)向信越会社购买匹配型单膜光纤预制棒,自协议起始日起五年内持续有效,协议约定了每年度的价格及调整依据,并在第4条“不足量”条款中约定:如中天公司的消费量在任何一个月内不足预定当月购买量,则需经信越会社同意,并就减少部分按每克40日元支付给信越会社。双方在一般交易条件第10条约定:本协议由日本国的法律进行管辖和解释。由本协议产生的和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纠纷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根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规则和程序在日本东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03年10月9日,双方约定将协议期限修改为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北京旅游景点介绍知识  在此期间,美国、日本和韩国的厂商在中国大量低价销售常规单膜光纤,中国国内光纤市场2003年平均价格为每公里119元,2004年则为100元。2003年5月7日,中国商务部收到
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非散位移单膜光纤(即常规单膜光纤)产业正式提交的倾销调查申请,并发出2003年第24号公告,决定于2003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常规单膜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确定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经调查,商务部2004年第28号公告初裁决定对上述三国的进口常规单膜光纤征收保证金。2005年1月1日,终裁决定对上述三国进口常规单膜光纤征收7%至46%不等的反倾销税,其中对从日本进口的常规单膜光纤全部征收46%的反倾销税。
  信越会社与中天公司签订的《长期协议》标的即为上述常规单膜光纤产品的原材料。如果照此合同履行,中天公司生产光纤的总成本在2003年和2004年则分别达到每公里175.46元和167.47元,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鉴于光纤市场价格所发生的巨大变化,中天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致函信越会社,希望重新协商合同价格,否则只能选择解除2001年11月 27日签署的《长期协议》,但遭到信越会社的拒绝,中天公司遂对《长期协议》不予履行。
  三、第一次仲裁及司法审查情况
  2004年4月12日,信越会社向日本东京商事仲裁协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最终为:1.中天公司必须支付信越会社金额1520000000日元(计算期限为自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并按照每年百分之六的利率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从仲裁立案之日(2004年4月12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日止;2.如果前述请求因任何原因未能得到支持,则中天公司必须支付2625000000日元,并按照每年百分之六的利率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从仲裁立案之日(2004年4月12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日止;3.双方签订的《长期协议》在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期间依其条款可执行。上述请求1即为按每克40日元计算的违约赔偿,请求2则是货款总值。对于请求3,信越会社在其理由中表明,请求申明该长期协议在合同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并具有可执行性,那么各方在将来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都不应当再为了合同的有效性而发生歧义,并以此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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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2月23日,日本东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庭作出04-05号裁决,裁决书II.事实认定与推理认定对C.LTA(即《长期协议》)约束力部分作出如下认定:1.依据2003年修订协议,LTA将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变更生效。2.被申请人(中天公司)提出,LTA自2003年11月20日起已终止。然而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变化情况,很难认为其中存在
充分的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即日本案例法中所谓“情事变更原则”)。3.然而,事实是,情况的变化已导致LTA双方无法或很难维持其原有条件。 4.由于双方无法在本仲裁审理期间和结束后确定新的条件,双方已失去对彼此的信任。5.信任关系对长期协议来说尤为关键。但经过协商失败之后,这种信任关系已遭破坏,到本仲裁审理结束一直未能恢复(即2005年7月底)。6.2005年7月底之后,在双方失去信任关系的情况下,允许信越会社继续索赔其遭受的损失似乎有失公平。D.遭受损失的金额:1.被申请人未能根据LTA(经2003年修订协议而修改)履行其购买一定数量产品的义务。2.我们认为,允许申请人寻求其自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的损失是合理的行为。3.对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在LTA项下的义务致使申请人遭受的损失金额,申请人没有提出直接的证据。4.尽管LTA第4条(即所谓“不足量”的补偿条款)不直接适用于本案,我们可以假设,在A.Kinoshita先生作出辩护状与证词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将LTA第4条作为损害赔偿违约条款适用于本案,而且我们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损失金额(每克40日元)作为损害赔偿违约金不合常理。5.倘若我们将每克40日元作为计算基准,则申请人将获得自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期间1520000000日元的损害赔偿裁定额。6.由于缺少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被驳回。裁决书IV.裁决结论:根据以上内容,本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定:1.被申请人必须支付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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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金额1520000000日元,并按照每年百分之六的利率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从本仲裁立案之日(2004年4月12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日止。2.本裁决书所附之《计算表》已列明本仲裁案件的全部费用及其在双方之间的分摊……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173283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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