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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松原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12.11
∙【字 号】松政发〔2020〕15号
∙【施行日期】2020.12.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2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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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1日
松原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上海科技馆好玩吗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长风公园海洋世界门票价格
第四条 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范围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
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依法备案后并报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内容。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规划设计条件协同服务阶段,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并要求建设项目申请排水报装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整修专用排水管道,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必须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市政排水管道相接。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广安旅游景点大全排名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出具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
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南到泰国旅游团报价新疆乌鲁木齐旅游攻略景点必去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排水设施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2年;污水处理设施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调控雨水径流。
第十七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