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常同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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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常同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攻略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五峰山景区(2021)冀10民终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清维韩静威盖秀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常同来;李玉娇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常同来李玉娇 
【当事人-个人】常同来李玉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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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常同来;李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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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常同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劳动法》并未禁止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劳动,被上诉人常同来依然可以行使劳动权利,获得相应劳动报酬。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常同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劳动法》并未禁止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劳动,被上诉人常同来依然可以行使劳动权利,获得相应劳动报酬。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常同来已举证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的相关事实,故一审法院依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42115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不应赔付被上诉人常同来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常同来于1
954年11月1日出生,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常同来因涉案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故至该定残日被上诉人常同来尚不满66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其伤残赔偿金减少一年计算,被上诉人常同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5年予以计算,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上诉人常同来对该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并不准确的问题未予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该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不予调整。涉案司法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李玉娇负担,本院对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三亚哪里最好玩又便宜一、维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常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同来各项损失137908.57元”;    三、李玉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常同来鉴定费29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38元,由李玉娇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6元,由李玉娇负担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17: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在保静线96公里100米(文安县赵各庄镇常村道口),被告李玉娇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沿保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静线96公里100米(文安县赵各庄镇常村道口)时,与原告常同来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常同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文安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入住文安县医院住院,住院23天,累计支付医药费45680.57元。2020年8月12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常同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了津天盾【2020】临床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常同来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常同来误工期评定为129日,其护理期评定为129日,其营养期评定为129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李玉娇驾驶的车牌号冀R×××××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李玉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疾病和司法鉴定过程中,确需使用交通工具,原告主张的交
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以及司法鉴定使用交通工具的次数,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760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支持其误工费。我国《劳动法》只规定禁止雇佣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未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能劳动。这表明我国对于公民行使劳动权利下限进行限制,没有对劳动者的上限进行限制,故原告依然可以行使劳动权利。原告常同来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户籍地性质为农民,但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按照行政区划为城镇,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2115元/年)计算因持续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告申请鉴定而支付的29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主张属于间接损失,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同来各项损失140808.57元;二、驳回原告常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案款直接汇入原告常同来指定的账户(户名:常同来,开户行: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各庄支行,账号:62×××63)。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文发布于:2023-05-31 07:49: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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