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楠楠、五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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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楠楠、五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社区团购app排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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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皖03行终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利华魏常树汝元琼 
【审理法官】姚利华魏常树汝元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楠楠;五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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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楠楠五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当事人-个人】张楠楠 
【当事人-公司五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宋鑫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杨守源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徐晨晨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现在是不是禁止出国了宋鑫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杨守源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徐晨晨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鑫张瑶杨守源徐晨晨 
【代理律所】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楠楠 
【被告】五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院观点】浪漫海岸度假酒店首先,本案涉案房屋涉及预销售的预查封和房屋登记的预查封,从现有证据材料反映,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向五河县房管局送达了(2017)皖0302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和(2017)皖0302执保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且该单位在送达回证上签章,该单位亦对涉案房屋的预销售实施了预查封。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查封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关于被告颁发给安厦公司的产权证是否合法,案涉房屋竣工后,安厦公司申请对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由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国用(2015)第0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号)、《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IS02)、《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2某楼)、*******(3某楼)、*******(4某楼)、*******(7某楼))、以及春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查,认为所需首次登记材料齐全,能够证明权利归属并予以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人安厦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为安厦公司进行初始登记的行为违法,但2015年10月28日,春翔公司董事会决定将春翔公司五河“春城家园”项目整体转让给安厦公司,并于2015年11月3日与安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后协助安厦公司完成变更登记,并经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核准变更登记。由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本县尚未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且房屋正在建设中,并未对在建工程的物权进行过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故被告有理由认为涉案房屋权利归属于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安厦公司,故被告为安厦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的行为合法。综上,原告主张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涉案房屋登记于安厦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楠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楠楠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房屋涉及预销售的预查封和房屋登记的预查封,从现有证据材料反映,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向五河县房管局送达了(2017)皖0302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和(2017)皖0302执保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且该单位在送达回证上签章,该单位亦对涉案房屋的预销售实施了预查封。但对于涉案房屋登记的预查封职责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对涉案房屋的登记已实施预查封。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已经实质查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就涉案房屋向安厦公司颁发不动产权证的行为合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而本案中,安厦公司就涉案房屋在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供了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且上述材料载明的建设单位均为安厦公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该中心依据安厦公司申请向其颁发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就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判决驳回张楠楠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张楠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楠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43: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春翔公司与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xxx号,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平方米,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双忠庙镇104国道西侧。春翔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S02),施工项目为春城家园1某商业2某3某4某6某7某8某,项目地址为五河县双忠庙镇政府西。春翔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对该地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申请初始登记,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准予注册登记,颁发
五国用(2014)第2572号土地权利证书。2015年10月28日,春翔公司达成董事会决议:将春翔公司五河“春城家园”项目整体转让给安厦公司。2015年11月3日,春翔公司与安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该地块*****.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4月由于G104国道改线拓宽工程的实施,该项目东侧1791平方米土地被五河县人民政府收回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核准变更登记,颁发五国用(2015)第089号土地权利证书。    安厦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032201700044),2017年12月18日,建设单位变更为安厦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春城家园1某、1某商业、2某、3某、4某、5某、6某、7某、8某、9某、10某、11某、12某、13某、14某楼项目,建设位置为五河县双忠庙镇104国道西侧。2017年12月29日,售房单位变更为安厦公司,预售对象为春城家园1某商业、2某、3某、4某、6某、7某、8某。后春城家园小区2某、3某、4某、7某楼于2018年9月20日经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安厦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对上述四栋楼办理不动产权批量登记,县不动产中心核准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楠楠与张春、春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皖0302民初1342号民事给五河县房管局。遂宁
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查询案涉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中案涉不动产查封状态为否。 

本文发布于:2023-06-12 06:04: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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