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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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02.28
【字 号】镇政发[200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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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2006.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沿江港口的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沿江港口(简称港口,下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所辖长江(含汊江、岛屿)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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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具体区域范围按《镇江港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沿江港口实施统一的行政管理。市交通局负责内河、湖泊港口的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镇江港总体规划》是镇江市港口建设和发展的依据,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征求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航道、水利、交通、海事、安监、环保、渔政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镇江港总体规划》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镇江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在本市沿江范围内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应当符合《镇江港总体规划》。
  第七条 在镇江港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发改委征求市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海事、航道、消防、渔政等部门意见,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照有关港口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转批后,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单位或个人改变岸线使用功能,或者转让、出租的,应事先告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并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港口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对从事港口工程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和检查。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项目法人制、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制和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出港航道、防波堤、锚地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须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并经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建设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建设位置、规模、功能等说明材料;
  (三)符合安全、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
零六年真龙吃人照片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十三条 在本市沿江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凭此证和其他资料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统称为港口经营人。
  前款所指“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包括下列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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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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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拦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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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根据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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