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芳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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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芳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招聘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科技馆作文【审结日期】2022.05.18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45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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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某某;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古北水镇民宿农家院价格
【当事人】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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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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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白水洋景区简介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王某某主张其与奥海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其与奥海青岛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员工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接受奥海青岛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及工作安排,并由奥海青岛分公司财务人员按月发放工资。奥海青岛分公司虽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奥海青岛分公司与王某某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奥海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王某某关于工资的主张,判决奥海青岛分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2月、5月、6月份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奥海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7:00 
安康一日游最佳景点推荐【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海公司张店营业部成立于2020年12月16日,注销、停业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注销原因为被撤销。    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王琳向王某某转账情况:2020年5月25日1000元、2020年6月25日转账3533元、2020年7月25日转账5207元、2020年8月25日转账8807元、2020年9月25日转账2691元、2020年10月26日转账2934元、2020年11月25日转账3644元、2021年5月26日
转账2119元。王琳(号×××97)向王某某转账情况:2020年12月25日1427元、2021年1月25日666元、2021年3月25日2257元(备注工资)、2021年4月26日2000元(备注工资)。徐萍(号:×××22)向王某某转账情况:2020年12月28日222.22元(备注补工资)。    王某某提交的与奥海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熙荣的(号:×××22)聊天记录涉及考勤打卡、跟团、客户行程安排、辞职及工作交接等内容。王某某提交的与王琳(号×××97)聊天记录涉及考勤、工资发放、团期安排等内容。王某某提交与徐萍(号:×××22)的聊天记录涉及考勤、业绩、工资发放等内容。    王某某以奥海青岛分公司及奥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王某某与奥海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25日;2.奥海青岛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5月份工资2000元、6月份工资1666元,共计3666元;3.奥海青岛分公司支付2021年2月工资2000元;4.奥海青岛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198元;5.奥海青岛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99.72元;6.奥海青岛分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76元;7.奥海青岛分公司与奥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某某与奥海青岛分公司在2020年4月16
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王某某与奥海青岛分公司自2021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奥海青岛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某2021年2月、5月、6月份工资共计5666元;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奥海青岛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双倍工资差额34237.05元;五、驳回王某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奥海青岛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王某某及奥海公司均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奥海青岛分公司主张公司工作人员王琳是受奥海公司的委托发放合作费用,单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奥海青岛分公司认可徐萍系孙熙荣妻子,奥海青岛分公司虽对王某某提交的与孙熙荣、王琳、徐萍聊天记录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王某某与奥海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熙荣的2021年6月25日的聊天记录记载:王某某说“您好孙总,打扰了,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工作了,今天正式辞职,工作交接于本月5号,交接于淄博经理王耀,感谢孙总这一年多的照顾……”孙熙荣回复“今天是25号!公司会安排工作交接。”王某某于2021年6月25日提出辞职,该辞职意思表示于2021年6月25日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
法院确认奥海青岛分公司与王某某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    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奥海青岛分公司未提交王某某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劳动合同签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某主张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构成,一审法院采信王某某关于工资的主张。根据王琳、徐萍向王某某转账记录,一审法院采信王某某关于奥海青岛分公司未支付2021年2月工资2000元、2021年5月工资2000元、2021年6月工资1666元的主张。因此,奥海青岛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21年2月、5月、6月工资共计5666元。    奥海青岛分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王某某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奥海青岛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237.05元[1624.37(2020年5月工资3533元÷21.75天×10天)+2020年6月5207元+2020年7月8802元+2020年8月2691元+2020年9月2934元+2020年10月3644元+2020年11月1340元+2020年12月666元+2021年1月2257元+2021年2月2000元+2021年3月2000元+2021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1071.68元(2119元÷21.75天×11天)]。    劳动仲裁未支持王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要求奥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王某某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不
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奥海青岛分公司与王某某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奥海青岛分公司与王某某自2021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奥海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21年2月、5月、6月份工资共计5666元;四、奥海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237.05元;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奥海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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