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官渡区汗城温泉酒店、范桂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 评论:0

昆明市官渡区汗城温泉酒店、范桂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2 
【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2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邓林春 
【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邓林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昆明市官渡区汗城温泉酒店;范桂菊;周钦云 
【当事人】昆明市官渡区汗城温泉酒店范桂菊周钦云 
【当事人-个人】范桂菊周钦云 
【当事人-公司】新加坡金沙酒店昆明市官渡区汗城温泉酒店 
【代理律师/律所】刘军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邵晓洁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军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邵晓洁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军邵晓洁 
【代理律所】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椰梦长廊在三亚哪个湾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汗城温泉酒店 
【被告】范桂菊;周钦云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汗城酒店与被上诉人范桂菊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亦在此关系项下审理本案。其次,关于上诉人汗城酒店以被上诉人范桂菊存在违规使用货梯,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认定为其故意行为造成,故提出上诉人汗城酒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汗城酒店作为被上诉人范桂菊的雇主,在安排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忽视了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之义务,以致被上诉人范桂菊因不当使用货用电梯而产生了本案损害后果,由此可见,本案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汗城酒店及被上诉人范桂菊均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上诉人汗城酒店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范桂菊自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汗城酒店上诉称本案的损害后果是由被上诉人范桂菊故意为之,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汗城酒店
二审补充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即:“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损害及诉讼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汗城酒店补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汗城酒店上诉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相应处理,本院不再赘述。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广西天气预报15天查询桂林天气
【本院认为】洛阳八大景点有哪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汗城酒店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范桂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汗城酒店与被上诉人范桂菊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亦在此关系项下审理本案。其次,关于上诉人汗城酒店以被上诉人范桂菊存在违规使用货梯,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认定为其故意行为造成,故提
出上诉人汗城酒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汗城酒店作为被上诉人范桂菊的雇主,在安排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忽视了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之义务,以致被上诉人范桂菊因不当使用货用电梯而产生了本案损害后果,由此可见,本案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汗城酒店及被上诉人范桂菊均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上诉人汗城酒店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范桂菊自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汗城酒店上诉称本案的损害后果是由被上诉人范桂菊故意为之,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汗城酒店二审补充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即:“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澧县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损害及诉讼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汗城酒店补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汗城酒店上诉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相应处理,本院不再赘述。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汗城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汗城温泉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汗城酒店雇佣原告范桂菊煮小锅米线,被告汗城酒店按2100元/月支付原告报酬。2018年2月13日,原告乘汗城酒店货梯时被货梯升降机及围栏卡夹受伤,即被送至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次日转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2018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4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77755.38元,原告自付535
1.2元,被告垫付172404.18元。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发伤:1.胸部外伤: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侧肺挫伤;2.腹腔脏器损伤:肠系膜破裂、肠系膜血肿,剖腹探查术+肠系膜修补+血肿清除术后;3.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腰2、3、4、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5.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椎骨折;6.皮肤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胸椎骨质增生;急性胃粘膜病变并出血等。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干燥,注意休息;2.避免剧烈运动;3.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4.出院后3月、半年、1年返回复查;5.不适随诊。2019年9月16日,经鉴定原告此次肋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0元,原告支出伤残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周钦云系被告汗城酒店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汗城酒店雇佣原告范桂菊煮小锅米线,由被告汗城酒店支付原告报酬,原告与被告汗城酒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范桂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雇主被告汗城酒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范桂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乘坐货梯的人身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其自负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雇主为被告汗城酒店而非被告周钦云,依法应由被告汗城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残疾赔偿金173942.4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7000元、后期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5351.2元(被告垫付172404.18元),共计432297.78元,由被告汗城酒店承担80%即345838.22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838.22元,扣减被告汗城酒店已付的医疗费177755.38元,被告汗城酒店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082.8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汗城温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桂菊经济损失171082.84元;二、驳回原告范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汗城酒店、被上诉人范桂菊、原审被告周钦云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仰天山风景区

本文发布于:2023-06-18 17:18: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035400.com/whly/1/48111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酒店   原告   责任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24-2030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文化旅游网 滇ICP备2022007236号-403 联系QQ:1103060800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