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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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1)鲁行终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勇蒋炎焱陈晖 
【审理法官】韩勇蒋炎焱陈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项宏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西雅图时间【代理律师/律所】项宏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项宏峰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协议争议列举规定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后,在行政协议争议领域区分适用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非常必要。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受案范围质证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协议争议列举规定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后,在行政协议争议领域区分适用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非常必要。《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单方行使权力作出的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适用起诉期限制度;对于不涉及行政机关单方行使权力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则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案,按照上述规定应适用起诉期限制度。  在法定期限
内提起诉讼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根据当时有效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5日通知上诉人解除《供热协议》,收回上诉人的供热特许经营权。上诉人于2019年11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虽然上诉人曾于2018年8月提起民事诉讼,该期限可不计入法定起诉期限,但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距其收悉涉案通知亦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中,上诉人主张在2016年7月13日曾分别向巨野县人民法院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民事诉状,请求依法确认解除通知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审法院经查证,确认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还主张,上诉人一直不知道涉案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从知道涉案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起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应尽量通过清产核资和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后续事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行政补偿之诉,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2:2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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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行终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科技路206号-3。
南沙滨海湿地景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宏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麒麟大道北侧。
天气预报查询一周15天     法定代表人王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辉毅。
审理经过     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因诉巨野县人民政府供热特许经营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20)鲁17行初6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巨野县人民政府与山东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巨野县供热特许经营协议》。2015年5月20日,山东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巨野县人民政府向山东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王杰礼董事长作出案涉通知,并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杰礼。原告收悉后,于2016年4月21日制作《关于
巨野县人民政府给山东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王杰礼董事长通知的复函》,不同意解除《山东省巨野县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公证员见证下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给巨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6月28日,王杰礼以二十度(巨野)智慧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给时任巨野县委书记发函,表示对巨野公司异常状况及经营管理力不从心,希望政府依法接管,并表示希望理顺产权关系和企地关系,给公司合理补偿。2018年9月原告对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提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号(2018)鲁17民初309号,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鲁民辖终104号民事裁定,以案涉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遂于2019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3-06-25 08:54: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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