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以出入境管理法施行令(以下简称“令”),第6条第2项为依据的外国人入境签证发放标准与程序及第8条为依据的签证发放申请书附件的有关事项。 第二条 :通过和观光的定义 ①在令第七条第一项第14号中记述的“欲通过大韩民国的人员”是指,外国人经过大韩民国入境到第三国、或从第三国经过大韩民国入境到自己国家的人员。 ②在令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五号中记述的“游客”是指,只以旅游观光为目的入境的人员。 第三条 :通过签证的发放基准和提交文件 1、通过大韩民国的人员; 2、持有足够的入境后滞留经费的人员; 3、不属于出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第九条的入境禁止事由以及法务部长官的入境禁止处分的人员; ②欲申请发放通过签证的人员,应向驻外公馆负责人提出令附表第七号格式的申请书(以下简称“入境签证申请书”)。但,驻外公馆负责人可以省略贴附申请人相片一项。 第四条 :观光签证的发放基准和提出文件 ①驻外公馆负责人对符合以下各项的人员,可以发放观光签证:<修正1967.2.10> 1、只以旅游观光为目的的人员; 2、持有足够的入境后旅游观光经费的人员; 3、属于上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人员。 ②欲申请发放观光签证的人员,应向驻外公馆负责人提出入境签证申请书。但,驻外公馆负责人可以省略贴附申请人相片一项。 第五条 :通过签证以及观光签证的发放特例 ①驻外公馆负责人对符合下列各小项之一的人员,发放通过签证或观光签证之前,应在该人员的入境签证申请书中附加驻外公馆负责人的意见书后,通过外务部长官再发送到法务部长官,并需得到是否给予入境许可的相关决定。<修正1966.9.1> 1、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一条中的反国家团体或按共产系列路线活动的团体的人员; 2、敌对国家国民以及在采取中立政策的国家中对大韩民国国民采取抑制签证发放的国家的国民; 3、其他法务部长官指定国家的国民、以及曾经旅行过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人员、或拥有能够旅行的签证的人员; 4、删除<1966.9.1> 5、删除<1966.9.1> ②按照前款规定,法务部长官接受入境签证申请书等文件后,应及时决定是否发放入境许可并通过外务部长官通知驻外公馆负责人。 第六条 :滞留签证发放基准以及程序 ①当驻外公馆负责人接受滞留签证发放申请时,在发放签证之前,先在入境签证申请书中附加第八条文件,通过外务部长官发送给法务部长官,并应得到根据第二项规定中的法务部长官的决定。 ②法务部长官从驻外公馆负责人处接受前款文件后,应及时审查以下各项后,通过外务部长官通知驻外公馆负责人。 1、按照法律第九条以及第十条规定,决定是否发放入境许可; 2、按照令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指定居住或滞留期限。 [从第七条中移动, 删除以前第六条<1967.2.10>] 第七条 :滞留签证发放的特例 ①驻外公馆负责人也可以不经过前一条项规定中的法务部长官的入境许可的相关决定,按相互主义原则,在法务部长官预定的基准和范围中,发放滞留签证。 ②驻外公馆负责人在发放前款签证之前,应审查前一条第二款各项。 [新加本条1967.2.10] [以前第七条移动为第六条<1967.2.10>] 第八条 :滞留签证发放申请文件 ①申请发放滞留签证的人员,应在入境签证申请书中,按照入境资格附加符合下列各小项之一的文件,提交驻外公馆负责人。但,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人员,可以用入境签证申请口述书或所属机关负责人发行的入境签证发放请求公文,代替入境签证申请书。<修正1966.9.1, 1967.2.10> 1、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人员; (1)派遣或邀请证明文件; (2)证明具有在滞留期限中负担所有经费能力的文件; (3)简历; (4)「回收滞留签证申请事由书(只限于申请回收滞留签证时)」; 2、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人员; (1)派遣或邀请证明文件; (2)证明具有在滞留期限中负担所有经费能力的文件; (3)简历; (4)「回收滞留签证申请事由书(只限于申请回收滞留签证时)」; 3、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人员; (1)邀请函(要求证明目的、期限、待遇以及其他邀请条件,以下同); 西藏旅游团报价7日游 (2)身份证明以及财政保证书(需要公证人公证,以下同).; (3)简历; (4)「回收滞留签证申请事由书(只限于申请回收滞留签证时)」; 洛阳旅游景点推荐 4、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人员; (1)邀请函或能够证明商业行为或投资活动的文件; (2)身份证明以及财政保证书; (3)简历; (4)「回收滞留签证申请事由书(只限于申请回收滞留签证时)」; 5、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人员; (1)邀请函或证明学术研究、指导教育的文件; (2)证明能够在滞留期限中负担所有经费能力的文件和身份保证书(限于有邀请人时).; (3)简历; (4)「回收滞留签证申请事由书(只限于申请回收滞留签证时)」; 6、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人员; (1)邀请函或入学通知书; (2)证明能够在滞留期限中负担所有经费能力的文件和身份保证书(限于有邀请人时).; (3)简历; 7、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的人员; (1)邀请函或证明艺术或学术活动的文件; (2)身份证明以及财政保证书; (3)简历; 8、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人员; (1)邀请函或合同书; (2)证明能够在滞留期限中负担所有经费能力的文件和身份保证书(限于有邀请人时).; (3)删除<1967.2.10> 大理腾冲旅游攻略 9、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人员; (1)证明需要居住的文件; 10、属于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人员; (1)访问事由书或邀请函; (2)身份证明以及财政保证书。 11、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人员; (1)入境事由书; (2)证明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人员的文件。 ②法务部长官以及驻外公馆负责人在前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中,如果认为特别需要,则可要求前一款各项中文件以外的文件。<修正1967.2.10> 第九条 :关于对外交官等的滞留签证的发放<修正1967.2.10> ①驻外公馆负责人对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人员,不需得到第七条规定中的法务部长官决定,可以直接发放滞留签证(包括为期1年的回收滞留签证)。 ②删除<1967.2.10> 第十条 :入境签证的有效期限 入境签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回收滞留签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1年,但根据签证申请人的入境目的,认为非常必要时也可以为两年。 [新加本条1967.2.10] [原先的第十条移到第十二条<1967.2.10>] 第十一条 :入境签证发放报告 驻外公馆负责人发放入境签证后,应及时通过外务部长官报告法务部长官。 [新加本条 1967.2.10] 第十二条 :入境资格符号 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乃至第13项以及第十六项的入境资格的附令一第六号格式中的分类符号与附表相同。 [从以前第十条中移动<1967.2.10>] 附则 <第87号,1966.1.12> 此命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外国人签证发放规定)<第92号,1966.9.1> 此命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 <第94号,1967.2.10> 此命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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