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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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花湖若尔盖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冀06行终18号 
淮安西游乐园【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明褚铁军别道齐 
【审理法官】赵明褚铁军别道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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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刘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惠 
【当事人-公司】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张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王介伟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张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王介伟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健张军王介伟 
【代理律所】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惠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管辖第三人本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刘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09: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海保系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乔公司”)职工,2019年5月28日8时许,刘海保在涞水县维修宽带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东之乔公司已按规定在廊坊市为死者刘海保参加了工伤保险,东之乔公司提出的市人社局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庭审中市人社局认可其不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
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东之乔公司为死者刘海保在廊坊市参加了工伤保险,应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12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不具备负有认定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撤销。省人社厅对其错误未予纠正,故对其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9]107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12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9]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之乔公司并未按照规定为刘海保参加工伤保险。1.判断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应以事故发生时东之乔公司是否为刘海保参加工伤保险为准,不应将历史上某一段时间内曾参加过工伤保险认定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根据原审东之乔公司提交的刘海保的参保证明能够证实东之乔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并未给刘海保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明确显示参保时间截止到2018年12月,且欠费金额为0元,足以说明东之乔公司在2018年12月即已为刘海保做了工伤减员,之后一直未再给刘海保参加工伤保险,至案涉事故发生时刘海保已不再是工伤参保人员,原审
判决认定东之乔公司按规定为刘海保参加了工伤保险属严重错误。3.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整个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东之乔公司作为刘海保的用人单位,仅为刘海保在过去某一段时间内缴纳过工伤保险,并在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就办理了退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作为东之乔公司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案涉工伤事故的受理认定具有管辖权。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以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否正常参加工伤保险为判断标准,历史上有过参保记录不应认定为上述情形。原审判决以东之乔公司过去曾为刘海保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认定应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属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便于后续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东之乔公司过去是否为刘海保参加过工伤保险对于应由东之乔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无任何影响。3.东之乔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刘海保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按照规定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为东之乔公司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具有管辖权,执法主体适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之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东之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冀06行终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惠。
     委托代理人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人才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民,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帼华邨小区11-4202。
     法定代表人朱林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介伟,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惠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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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海保系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乔公司”)职工,2019年5月28日8时许,刘海保在涞水县维修宽带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东之乔公司已按规定在廊坊市为死者刘海保参加了工伤保险,东之乔公司提出的市人社局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庭审中市人社局认可其不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东之乔公司为死者刘海保在廊坊市参加了工伤保险,应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12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不具备负有认定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撤销。省人社厅对其错误未予纠正,故对其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9]107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一、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12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9]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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