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百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唐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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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百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唐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旅游大概花费多少钱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27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子秀张芳秦桂珍 
【审理法官】蒋子秀张芳秦桂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桂林市百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唐丹;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桂林市百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唐丹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太原旅游一卡通免费景点唐丹 
【当事人-公司】桂林市百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伟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伟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志伟李小娅 
【代理律所】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桂林市百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唐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双龙洞景区门票多少钱0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桂林市百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唐丹经济补偿金36973.3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百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9:31: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孙杰,股东为:孙杰(实际控制人,占股50%)、梁超兰(占股50%)。2018年7月25日孙杰(占股39%)、衣振海(占股10%)、广西百事盈投资有限公司(占股30%)、桂林汇众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占股21%、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合股成立桂林市百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衣振海。第三人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百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关联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经济补偿计算问题;三、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百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900元及年休假工资35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百源公司及第三人桃源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桃源公司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不应将上诉人在桃源公
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进百源公司的工作年限。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即以明确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桃源公司从未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2019年9月被上诉人回到桃源公司上班。如果有提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行为,也是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6日向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杰以的方式提出“因与百源公司有劳动争议尚未扯清,现暂不拟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一基于错误认知而发出的带有解除合同意思的表示。2、百源公司和桃源公司本就是关联企业,当被上诉人从桃源公司到百源公司工作,与百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并不能推导出被上诉人与桃源公司解除合同的结果。2019年9月上诉人回到桃源公司工作其实就是在继续履行未解除的劳动合同。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真正主动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被上诉人,因此其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是以明确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明确提出过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8月28日录音中,上诉人仅是通知员工公司效益不好,从而给予员工一个选择的权利,去集团其他公司,去集团外面的公司,如果还不行,就留在公司做新的板块。因此,将上诉人带有选择性的通知认定为明确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错误。2、201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是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从字面上来说是扭曲了事实,但实际上是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单方主动提出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其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合法依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工作满一年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并且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特点可以跨年度安排被上诉人休假。被上诉人与桃源公司并未解除合同,因此不能将在桃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到带薪年休假中。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刚满一年,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法安排其在2020年休假,因此其年休假工资没有合法依据。四、原审判决违法“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超越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审判决却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认为上诉人所请求之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出法定补偿数额,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原审判决完全是未诉而判,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百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桂林市百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唐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民终27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百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南面、红岭路西面B6地块某某楼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NAU3W48。
     法定代表人:衣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南环路某某桃园大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5112938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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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梅,该公司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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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芝,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市百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丹、原审第三人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劳动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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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900元及年休假工资35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百源公司及第三人桃源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桃源公司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不应将上诉人在桃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进百源公司的工作年限。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即以明确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桃源公司从未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2019年9月被上诉人回到桃源公司上班。如果有提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行为,也是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6日向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杰以的方式提出“因与百源公司有劳动争议尚未扯清,现暂不拟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一基于错误认知而发出的带有解除合同意思的表示。2、百源公司和桃源公司本就是关联企业,当被上诉人从桃源公司到百源公司工作,与百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并不能推导出被上诉人与桃源公司解除合同的结果。2019
年9月上诉人回到桃源公司工作其实就是在继续履行未解除的劳动合同。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真正主动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被上诉人,因此其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是以明确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明确提出过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8月28日录音中,上诉人仅是通知员工公司效益不好,从而给予员工一个选择的权利,去集团其他公司,去集团外面的公司,如果还不行,就留在公司做新的板块。因此,将上诉人带有选择性的通知认定为明确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201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是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从字面上来说是扭曲了事实,但实际上是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单方主动提出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其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合法依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工作满一年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并且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特点可以跨年度安排被上诉人休假。被上诉人与桃源公司并未解除合同,因此不能将在桃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到带薪年休假中。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刚满一年,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法安排其在2020年休假,因此
其年休假工资没有合法依据。四、原审判决违法“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超越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审判决却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认为上诉人所请求之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出法定补偿数额,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原审判决完全是未诉而判,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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