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市政维修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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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市政维修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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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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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4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丹红叶钧王阳 
【审理法官】王丹红叶钧王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清迈旅游攻略几月去好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马秀兵;束仁都;吴伟 
【当事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马秀兵束仁都吴伟 
【当事人-个人】马秀兵束仁都吴伟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贺焰湖北凡纳思律师事务所;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石玉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贺焰湖北凡纳思律师事务所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石玉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鹏贺焰程东方石玉顺 
【代理律所】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湖北凡纳思律师事务所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呼伦贝尔人才网民终字 
【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被告】马秀兵;束仁都;吴伟 
【本院观点】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江岸城管局、江岸市政维修队养护、管理,该路段设置的隔离石墩未设置防撞桶,存在安全隐患,江岸城管局、江岸市政维修队未尽到应尽的安全养护、防护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其对马秀兵受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江岸城管局、江岸市政维修队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设置、维护、养护防撞桶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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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无锡市公安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摘录信息》
,载明“经居住证系统查询:马秀兵,于2017年7月5日登记在环湖苑15号603室。"2019年3月13日,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环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马秀兵租住证明》,载明“经了解,马秀兵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租住在环湖苑15号603室"。    马秀兵与黄程秀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二子女(长子马某瑜。马万德、汤纪芳系马秀兵的父母。马万德、汤纪芳共生育四子女。此外,马秀兵、马某瑜、马某悦、汤纪芳的户口均为居民家庭户,马万德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45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996元/年。    2019年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472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946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为58345元/年。    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为45070元/年。    还查明,江岸城管局(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权限内全区城市道路维护管理工作;等等。原区城市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江岸市政维修队划归江岸城管局(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管理。    江岸市政维修队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全区市政道路、社区道路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管理工作;负责区属桥梁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等等。    本起事故发生后,马秀兵发邮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询问“武汉
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徐州新村轻轨站附近)隔离墩的建设单位是哪单位?管理维护单位是哪单位?"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回复“经江岸大队、设施大队核实,该隔离墩非我局建设维护,建议咨询其他相关单位。"此后,马秀兵又发邮向武汉市人民政府询问,该件经转办,江岸区建设局回复“该工程业主单位为市城投公司,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移交江岸城管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江岸城管局、江岸市政维修队养护、管理,该路段设置的隔离石墩未设置防撞桶,存在安全隐患,江岸城管局、江岸市政维修队未尽到应尽的安全养护、防护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其对马秀兵受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江岸城管局、江岸市政维修队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设置、维护、养护防撞桶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吴伟虽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但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江岸城管局要求吴伟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一审法院关于马秀兵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江岸城管局要求按照湖北省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岸城管局向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4350元,该费用应计入马秀兵的总损失,江岸城管局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计算
该部分费用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秀兵的损失应为2,461,964.20元(2457614.20元+4350元),束仁都应赔偿马秀兵2,077,877.78元(2,461,964.20元×90%-137890元),江岸城管局、江岸市政维修队共同赔偿马秀兵241846.42元(2,461,964.20元×10%-43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市政维修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束仁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秀兵赔偿2,077,877.78元;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市政维修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马秀兵赔偿24184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8元,由马秀兵负担600元,束仁都负担10,548元,由
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市政维修队共同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束仁都负担30元,由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650元,由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市政维修队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7:38: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秀兵与案外人李海洋、苏显海系朋友及同事关系,三人在无锡市从事美容美发工作。束仁都、吴伟在武汉市从事美容美发工作。李海洋拟至武汉发展,并一直与束仁都联系,后束仁都邀请李海洋等三人来武汉考察市场。    2018年6月25日,马秀兵、李海洋、苏显海受邀至武汉与束仁都、吴伟碰面并相约晚餐,其间李海洋、吴伟有饮酒。餐后,由束仁都驾驶吴伟所有的皖A×××某某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马秀兵等四人在武汉各区考察市场。吴伟坐副驾驶室,马秀兵、李海洋、苏显海坐后排。当晚20时15分许,束仁都驾驶皖A×××某某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二七长江大桥解放大道下桥后,由解放大道北向南行驶至徐州新村轻轨站附近时,其所驾车前部右侧撞上路中的隔离石墩,致车辆受损、马秀兵受伤。    2018年8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此事故现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
徐州新村轻轨车站附近,解放大道系南北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中设置有隔离石墩。经综合各类证据材料分析认定,束仁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束仁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显示,被撞隔离石墩前画有明显的禁止驶入导流线,但事故当日,石墩端头未配备防撞桶。    本起事故发生后,马秀兵经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门诊救治,诊断结果为车祸伤:头部外伤、脊髓损伤、其他。花费急救费201元,医疗费3134.65元。次日,马秀兵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17日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C5颈椎骨折并颈脊髓损伤、C5椎体滑脱;脑外伤;颈髓挫裂伤并水肿;C1-5椎前间隙积液/积血、椎前软组织肿胀;C7骨折待查;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肺慢性炎××变。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加强护理等。共花费医疗费134554.36元。此后,马秀兵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多次办理出院住院手续,从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连续住院194天。出院当天,门诊一次,共花费医疗费126219.69元。此外,2018年12月10日、同月20日,马秀兵家人马万德、黄程秀陪同马秀兵两次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门诊,花费医疗费515.50元、交通费1103元、住宿费209元。此外,马秀兵还购买
轮椅花费690元。马秀兵认可束仁都已垫付137890元。    2019年1月31日,黄程秀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马秀兵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马秀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C5椎体骨折并伴有颈脊髓损伤、颈5椎体滑脱,颈髓挫裂伤并水肿,其中颈脊髓损失(挫裂伤)遗留四肢不同程度瘫痪,右侧肌力3级以下,并伴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三级伤残;颈椎骨折经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设专人护理,其中伤后前90天需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设1人护理;伤后120天需要增加营养(以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包括损伤后多次住院期间)。自本次定残之日起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颈椎骨折内固定取出需要费用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15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也可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马秀兵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江岸城管局申请对马秀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马秀兵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留截瘫肌力3级伴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三级伤残;颈5椎体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构成十级伤残。损
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正常一次性取出颈部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计算。现损伤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文发布于:2023-07-13 02:38: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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