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社区工作者(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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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社区工作者(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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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5.08.05
【字 号】乌就培[2015]19号
【施行日期】2015.08.05 上海威斯汀大饭店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
正文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社区工作者(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就培[2015]1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适应新形势下乌鲁木齐市社区建设的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乌鲁木齐市社区工作者(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8月5日
 
乌鲁木齐市社区工作者(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适应新形势下乌鲁木齐市社区建设的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工作者,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因工作需要,由政府全额出资或者以补贴方式设立的辅助性社区公共服务岗位。
 
第二章 岗位设置及工作职责
  第三条  此岗位设置在社区,岗位名称为社区工作者。社区工作者由两类人员构成,一类为区(县)自行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一类为市委市政府统一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社区工作者的具体工作职责由社区工作实际分配制定。
  第四条  岗位设置坚持优化合理、精简高效原则,既要保证人员素质、满足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岗位数量,降低行政成本。
  第五条  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区县社区工作任务和本区社区机构编制实际情况,整体核定社区工作者岗位设置,在每年年底整体核定次年度市、区(县)两级社区工作者岗位设置数上报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处审核备案。区(县)可在当年核定的岗位设置数内自行增减人员。
  第六条  社区工作者岗位确定后,各用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需调整的,由用工单位书面报送调整说明,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备案后方可执行。用工单位不得随意增加岗位设置数,需增加的,由用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后方可招聘。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七条  招聘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
  (二)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职业道德,愿意为社区建设服务,愿意履行社区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
  (三)符合拟招聘岗位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四)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岗位设定的其他政策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招聘: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二)因犯错误正在接受审查或被处分且处分期未满的;吴桥杂技大世界演出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招聘的方式。新增社区工作者招聘时,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面向社会,自愿报名,择优录用。招聘工作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招聘细则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成都景点排名前十名  (一)新增岗位招聘时,必须由用工单位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报,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通过后方可招聘。
  (二)招聘工作采取“面向社会、自愿报名”的方式进行公开招聘。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招聘细则,审核招聘合格者花名册,并将招聘合格者个人信息移交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招聘合格者签订劳动合同,开具统一派遣通知单,并通知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用工单位报到。社区工作者报到时,用工单位应及时将《报到反馈通知单》报劳务派遣单位备案。
 
第四章 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社区工作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文本按照乌鲁木齐市统筹城乡就业和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公益性岗位劳务派遣协议书>、<公益性岗位人员委托管理协议>的通知》(乌就培【2012】38号)要求统一制定。
景洪天气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经用工单位考核合格者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使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统一文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由劳务派遣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应在社区工作者劳动合同期满前30天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提出是否继续聘用的具体意见。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用工单位意见,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社区工作者办理相应的续订、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工作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的;
  (二)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用工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社区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情形。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社区工作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者违反用工单位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社区工作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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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第十七条  社区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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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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