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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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
第三组:曹月,李春艳,李婷,穆文龙,张安娜。
一、国家继承的概念和范围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自身某些变化,一国在其领土范围内所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另一国家取代的情形。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78年《维也纳公约》)和1983年的《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83年《维也纳公约》)认为国家继承(state succession)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国家继承在国际实践中总是与领土的变更密切相连。国家领土的变更可能是全部的,也可能是部分的,因此在国际法学领有将国家继承区分为全部继承和部分继承的。
1.从国际实践来看,全部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领土变更的情形下:
第一,自愿合并。
自愿合并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为一个新的国家而原有的国家不复存在。另一种是一个国家或一个以上国家并入另一个国家,成为后者的一个部分,而且后者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继续存在,前者作为国际法上的人格者已经不复存在。
1958年埃及和叙利亚合并成为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则属于前者。1990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联邦德国就属于后者。
宁夏自驾游攻略第二,解体。
一个国家的领土分离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不复存在。如1992年前南斯拉夫解体为斯洛文尼亚、南联盟、克罗地亚、马其顿、波黑等国家。1992年捷克斯洛伐克解体而产生捷克和斯洛伐克两个新的国家。
第三,吞并。
一个国家由于被武力征服,而完全被另一个国际人格者所兼并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殖民主义时代。
2.部分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分离。
一国的一部分或者几个部分从该国脱离出去成为新国家,而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依然存在。
第二,割让或交换领土。
一个国家的一部分领土成为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例如,1867年俄国将阿拉斯加卖给美国。
第三,新独立国家。
此外,从国际法的历史来看,在武力兼并、割让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国家的继承,一个主权国家成为附庸国或被保护国时,也会发生部分继承。虽然国家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所导致的与国际人格者的变化密切相关的情势,但国家继承所发生的实际范围却并不确定。目前只有上述的1978年和1983年两个《维也纳公约》专门对国家继承进行规定,而且两个公约都没有正式生效,因此有关继承的国际法规则还主要是国际习惯法。依据上述两个公约,国家继承的发生本身是要符合国际法的,尤其是要符合《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两个《维也纳公约》规定了条约继承、国家财产继承、国家档案继承和国家债务继承。
二、国家继承的规则
案例:坦桑尼亚政府声明
1961年坦桑尼亚政府就条约的继承问题向联合国秘书处递交了一份声明。在该声明中,坦桑尼亚政府认为:关于联合王国代表坦桑尼亚有效缔结的各项双边条约,或者有效适用于前者领土而延伸到后者领土的各项双边条约,除非早先双方同意废除或修改,否则坦桑尼亚政府愿意自独立之日起两年内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其领土范围内继续适用所有这些条约的各项规定……在两年届满时,坦桑尼亚政府将把上述条约中那些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不能以其他方式继续存在的条约视为终止……政府意识到适用于双边条约的上述声明不能等同适用于多边条约,所以,关于多边条约,坦桑尼亚政府建议对它们进行逐一审查并向保管者指出在每一种情况下它希望对各该条约是否采取确认终止、确认继承或是确认加入。在此临时审查期间,独立前已经适用于或延伸适用于坦桑尼亚领土的多边条约的任何当事方,均可在互惠基础上根据该条约的条款向坦桑尼亚政府提出异议。
(一)条约的继承
如果国家继承是权利和义务的继承,那么条约的继承就是国家继承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因为国家的这些可以继承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国家通过对外缔结的条约而确立的国家对国际条约的继承解决的问题是被继承国的条约对继承国是否继续有效。在国际法学中,对此问题有以下不同的主张:
第一,全部继承说,认为被继承国的条约权利和义务都应由继承国继承。此学说根据国内法的继承概念来解释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将与自然人死亡有关的继承原则运用到国家继承中。
第二,否定继承说,即否定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对外签订的国际条约的继承。这种学说从国家主权出发,认为主权国家的领土变更就是主权变更,主权变更后的领土或居民都变为无主物,继承国可以利用它(他)们建立一个新的主权。而原来的国家主权不能移转,因为主权属一国专有。此说完全否定了国家继承的存在。
第三,折中说,认为对于被继承国对外签订的国际条约的继承,首先必须分析具体情况,然后在分析的基础上区别对待。这种学说是建立在国际法上的继承与国内法上的继承完全不同的基础之上的,又被称为公法继承说。国家继承理论往往就是建立在第三种理论的基
础之上的,它着重关注的是哪些条约是可以继承的。
1978年《维也纳公约》是按照将领土变更区分为部分领土的变更、独立、合并和分离等四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条约继承规则:
1.部分领土变更时的条约继承。根据公约规定在此情形之下,被继承国的条约,自
国家继承之日起,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起,对国
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2.国家独立时的条约继承。新独立国家是指在国家继承之日前由被继承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附属领土的继承国。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当事国。根据公约第16条,新独立国家有权决定是否继承原宗主国订立的条约。公约实际上承认了“白板规则”。白板规则主张新独立的国家不受原宗主国订立的任何条约的约束。按照公约规定,有关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的具体规则是:
(1)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对原宗主国参加的多边条约有继承的权利,而且行使这权利无须
得到作为被继承国的原宗主国的同意。继承国可发出继承通知,确定其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者,依条约规定或因为谈判国数目有限或因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
(2)双边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在以下情况下被认为在新独立国家与其他当事国之间有效:其一,两国已经明示同意;其二,因两国之间的行为,可认为两国间已经同意有效。
在国家对条约继承的实践中,新独立国家出现后,联合国秘书长往往将前宗主国所签订的条约清单通知该国,由它决定是否继承。新独立国家则一般采取与被继承国订立继承协定、发表继承宣布,或者发表暂时继承宣言的方式来表达继承的意愿,发表暂时继承宣言的方式是由赞比亚和坦桑尼亚创立的,一般是继承国单方面宣告在一定期限内暂时接受被继承国的权利和义务,待审查条约后,再作出继承与否的决定,通常又被称为尼雷尔主义或赞比亚方式。(案例:坦桑尼亚政府声明)
3.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领土组成新独立的国家。在继承日期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
何条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原则上,继续有效的条约,只适用于继承发生之日条约原先适用的那部分领土,并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4.国家分离或解体。按公约规定,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在继承日期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对所有继承国继续有效;而只对被继承国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则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承国有效。
上述国家条约继承有例外情形:(1)有关国家另有协议;(2)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被继承国或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案例: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5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1950年前中国国民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
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1967年,台湾当局要收回该寥,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馆陈之迈以珠海长隆欢乐世界门票多少钱一张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阳江海陵岛住宿攻略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929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19779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于1977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原判,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京都地方法院于1986年2月判决该寮属于台湾当局。被告不服,上诉到大阪高等法院后,高等法院维持原判。日本最高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下午就光华寮诉讼案作出判决,认定台湾当局在光华寮问题上不具有诉权。
本案主要是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问题。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判决称中国有权继承台湾当局在日本的财产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该法院1986年的复判及大高等法院1987年驳回被告上诉的判决是错误的。2007年,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自1972年9月29日日本转变对中国这个
国家的政府承认之后,对日本政府而言,中国这个国家的国名已从“中华民国”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已丧失对中国这个国家的代表权;而本案的原告应是中国这个国家,因此已无法代表中国这个国家的“中华民国”当然不能成为诉讼的当事者。
人力资源社保局(二)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是指按照国家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国家财产的继承就是继承国承继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继承国可在国家继承之日承继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不用对被继承国进行任何补偿,无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国家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一般原则是国家财产随领土转移而转移。
1.新独立的国家财产继承。继承国获得被继承国中与所涉领土相关的国家财产,不论是在所涉领土之内的财产或者在所涉领土范围外但是在附属国期间已经成为被继承国国家财产的部分。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可以另行协议解决,但不得违反公约规定的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依据有关条约法的国际法规则和原则,任何违反国际强行法规则的条约都是无效的。
2.一个国家将其一部分领土移交给另一个国家的情形,先由继承国和被继承国通过协议的方式来解决财产继承问题。如无协议,1983年《维也纳公约》确定了两个规则:位于继承所涉领土内的不动产应该转属继承国;与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也转属继承国。
西双版纳和三亚哪个适合过冬3.国家分离的财产继承。除被继承国与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外,位于所涉领土内的不动产转属继承国,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动产转属继承国,对于其他动产则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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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解体的财产继承。不动产:除非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国家不动产转属不动产所在地的继承国,而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以外的国家不动产则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各继承国。动产: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转属有关的继承国,其他动产则按照公平比例转属各继承国。1983年《维也纳公约》同时规定,所有上述规定都不影响可能引起的公平补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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