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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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文章属性
缔约国】斯里兰卡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2003.08.11
【条约类别】协定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卫沙坡头门票
(2005年5月22日生效 2006年1月1日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斯里兰卡:
济南好玩的地方景点推荐免费  1.所得税,包括对投资委员会颁发许可证的企业营业额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简称“斯里兰卡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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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1.“斯里兰卡”一语是指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包括其领陆、内水和领海,及上面的空气空间,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立法,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行使或今后可能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2.“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上,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斯里兰卡或者中国;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七)“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八)“主管当局”一语,
  1.在斯里兰卡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局长;
  2.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九寨沟五彩池简介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是缔约国双方所属国民或者不是任何一方所属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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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用于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设备、钻井机、船舶,包括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18
3天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按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
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外,如通过第七款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的人在另一国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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