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克祥与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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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克祥与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青城山前山最佳路线【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1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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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孙宝林陈伟胡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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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逯克祥;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李红 
【当事人】逯克祥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李红 
【当事人-个人】逯克祥李红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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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璇 
【代理律所】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斯里巴加湾市是哪个国家
【原告】怀柔最好玩的景点排名逯克祥;李红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本案中,被上诉人章丘分局在立案后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逯克祥在询问中陈述其在荐家里发了两段骂人的语音,在语音里虽然对李红没有指名道姓,但其意识里骂的就是李红。上诉人逯克祥的陈述与被
上诉人章丘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逯克祥酒后在具有近500人村民的内使用低俗恶劣语言辱骂他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章丘分局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22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定办案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章丘分局经受理、调查、告知等程序,作出的22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逯克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逯克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53: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逯克祥系荐家村村民,李红系荐家村妇女主任,2
020年1月28日左右上午10时许,李红在荐家村疫情站点执勤时,与路过的逯克祥夫妇二人发生矛盾,大意是疫情这么厉害,俺叔(逯克祥)和神经病似的,也不戴口罩,到处乱窜,俺婶子(王敬霞)也不说说他,勺吗?后逯克祥知晓该事,同年2月2日下午,逯克祥酒后在荐家(主为村主任王云亮)中侮辱李红,后王云亮将逯克祥从荐家中剔除。案外人李红丈夫王云新也曾去逯克祥家中对其夫妻道歉,但逯克祥认为其没有诚意,没有接受。2月2日晚上,王云亮喝酒后在荐家中侮辱李红,以上辱骂行为有章丘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后李红到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受理后曾协调王敬霞、逯克祥、王云亮以及李红就该事件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后章丘分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章公(宁)行罚决字〔20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22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20年2月2日下午15时许,逯克祥因琐事与李红发生矛盾在荐家村中公然辱骂李红,该事实有逯克祥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截图等证据,因此,逯克祥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逯克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逯克祥拒绝签收222号处罚决定。因逯克祥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逯克祥与李红同为本村村民,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
期,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因为听到或者被传听说李红所说的不够礼貌或者贬低性的语言,即在具有近500人村民的内,酒后使用低俗恶劣语言辱骂他人,应予处罚。被告章丘分局在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同时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被告章丘分局作出的222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章丘分局作出的222号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逯克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逯克祥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逯克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月28日,上诉人与妻子王敬霞行至荐家村疫情执勤点时李红当着众多执勤人员公然用侮辱性语言侮辱上诉人及王敬霞,且当时上诉人及王敬霞都戴着口罩,李红在事后向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的陈述都是假的,与当时在执勤点所说的完全不一致,事发当时上诉人考虑大局没有与李红争辩、理论,上诉人返回家后心中郁闷随后在荐家中没有指向性的发了几句牢骚,事后后悔为了避免不必要误会,听从村主任王云亮的建议及时删除里所发
内容。在派出所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承认在里辱骂李红,对于所发不当信息,对村民进行公开道歉。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有辱骂李红的行为,派出所也已对上诉人批评教育,上诉人也已按照派出所要求及时消除影响公开道歉,因此被上诉人再给予处罚实为不当,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逯克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逯克祥与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1行终11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克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纯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银,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宁家埠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逯克祥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以下简称章丘分局)、原审第三人李红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行初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3-07-16 21:42: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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