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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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大七孔景区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渝04行终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红梅蒲开明黄瑶 
哈尔滨到北京高铁时刻表【审理法官】张红梅蒲开明黄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红华 
【当事人】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红华 
【当事人-个人】孙红华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东 
【代理律所】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孙红华 
【被告】十一旅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是量劲公司不服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186号《工伤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二审案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成都到四姑娘山最新路况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石柱县人社局于2019年8月27日对孙红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2019年8月30日向量劲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量劲公司不服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186号《工伤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二审案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石柱县人社局具有作出186号《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以及工伤认定程序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红华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关于孙红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
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中,孙红华于2019年4月24日上午到石柱县中医院参加基干民兵体检是受量劲公司的指派,系完成单位接受的任务,属于因工外出。孙红华体检结束后返回公司的在途时间系因工外出期间的组成部分,故孙红华返途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外出期间,量劲公司关于体检结束就表示工作完结,孙红华发生事故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红华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系“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并非因个人活动受伤
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中,量劲公司主张孙红华体检结束后没有正常返回公司,而是先回家,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也不是正常返回公司的路线,故孙红华系因私人行为导致的损害。经查,1.证人王洲在接受石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中陈述,王洲体检结束后给孙梦姣(另案当事人,孙红华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搭乘孙梦姣的电瓶车)打电话,孙梦姣说他们回家拿点东西,然后几个人约定在南门口去吃酸辣粉。二审庭审中,孙梦姣陈述与王洲打电话时虽讲要回家拿东西,但因上班时间来不及了,事实上没有回家;孙红华陈述体检结束后,其与孙梦姣都没有回家。因此,本案除王洲陈述听孙梦姣讲他们要回家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孙红华在体检结束后回家,故量劲公司关于孙红华体检结束后先回家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孙红华因体检未吃早餐,其体检结束后前往“段二小吃"店就餐,该就餐行为系满足合理的生理需求,具有正当性,量劲公司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就餐地点存在明显不合理。3.孙红华陈述体检结束后从石柱县中医院返回公司的路线有两条,其选择的是到“段二小吃"店就餐后,再从该店经事发地点回厂区的路线,该路线是孙红华经常走的路线,也是公交车回厂区的必经路线。而量劲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明不能证明孙红华返回的路线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综上,量劲公司关于孙红华体检结束后没有
正常返回公司,孙红华系因私人行为导致损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红华在体检结束后就餐,就餐之后在返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因私人活动导致的损害,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孙红华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综上,孙红华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石柱县人社局据此认定孙红华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3:43: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24日,孙红华根据公司安排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简称石柱县)中医院参加基干民兵体检。上午体检结束后,孙红华到石柱县玉带北街8号“段二小吃"用餐后乘坐同事的电瓶车准备返回公司,11时25分许,行驶至石柱县城
南大道桥头场公交车站门前段时,与一小型客车侧面碰撞,致孙红华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宾勤务中队认定,孙红华无责任。孙红华所受伤害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骶5);臀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8月15日,孙红华向石柱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石柱县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字〔2019〕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简称18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孙红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量劲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不服,于2020年4月16日向石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孙红华系量劲公司员工,根据公司安排到石柱县中医院参加民兵体检,是在执行公司指派的任务,属于因工外出。在这期间受到的损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范畴。孙红华在体检结束后的就餐行为和就餐地点没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石柱县人社局认定孙红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量劲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量
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量劲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量劲公司上诉称,孙红华系量劲公司员工,量劲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安排孙红华到石柱县中医院参加基干民兵体检。体检结束后孙红华不及时返回公司,在回家之后再次私自外出到石柱县城闲逛,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石柱县人社局认定孙红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判决驳回量劲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孙红华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孙红华发生事故并非因为工作原因,也不属于因工外出,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量劲公司安排的工作在体检结束时就已完结。孙红华在结束工作后没有正常返回公司,而是办理私事(证人王洲证明孙红华、孙梦姣两人自述先回家,等王洲体检结束再会合)后才发生交通事故。其次,孙红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不是正常返回公司的路线。因此,孙红华系因私人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4行终1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金溪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7DQ61T。
     法定代表人田广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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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4961G。
南京栖霞山长江大桥     法定代表人冉瑞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探,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红华。
审理经过     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量劲公司)因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石柱县人社局)、孙红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石柱县法院)(2020)渝0240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量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东,被上诉人石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探,原审第三人孙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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