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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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5.10.04
施行日期
1995.10.04
文号
凤凰古城张家界旅游地图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主题类别
防汛抗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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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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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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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防汛岗位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及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 防汛工作应保证重要江河堤防不决口,大中型水库不垮坝,主要交通运输和通讯干线不中断,城市基础设施不破坏;遇到超标准洪水时,应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把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谁能打败中国?第二章 构成和职责
大连长海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地(市)、县(市、区)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都应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辖区的防汛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负责制定、审批本地区江河水库各项安全渡汛方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各级防汛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防汛工作(附件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搞好所辖范围和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日常工作。
  城市是防汛工作的重点。应加强城市防洪工作,确保城市防洪安全。城市防洪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防汛安全检查和汛前准备工作。
  (二)编制、审批辖区防御洪水方案,协调、督促防汛预案的执行。
  (三)收集、处理防汛信息,管理洪水的监测、预报和发布。
  (四)负责指导防汛基础设施、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水毁修复。
  (五)管理防汛通讯系统的建设。
  (六)负责有关防汛物资器材的储备、调配和管理。
  (七)负责防汛经费的筹措、下达和使用管理。
  (八)开展防汛宣传教育和组织培训。
  (九)统计核实洪涝灾情。
  (十)防汛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本省境内黄河、渭河、汉江主要河段按照地段和洪峰流量确定各级防汛指挥部的指挥权限(附件二)。
  第十一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众性防汛抢险队伍,并造册登记,划定责任区,明确任务和责任。
第三章 防汛准备
上海有什么公园值得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治理规划和江河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完善防汛抗洪的“防、抢、撤”方案 和处置特大洪水的应急措施。
  有关地(市)防汛指挥部负责编制辖区内黄河、渭河、三门峡库区、汉江、丹江、泾河、洛河、延河、无定河、窟野河等大江大河及重点城市、工业矿区防御洪水方案,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实施。
  中小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部负责编制,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认真编报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大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中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重点小(一)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查,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其余小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批,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大中型水电站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在兴利服从防洪,
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
  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各类水库、水电站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同时接受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山洪、滑坡、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落实监测人员,制定防范措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汛前应组织各有关部门对防汛准备、防洪设施和行洪安全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主要江河堤防、危房校舍、滑坡地段、河道行洪障碍、病险水库、气象、水文测报设施、通讯设施、防汛物料以及各项防汛预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提出治理措施,并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都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及救生物资,由商业、供销、物
资等单位代储的,储备费用在同级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中解决,各地所储的防汛物资和救生器材的数量、规格,应于汛前统计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重点防汛地区的防汛抢险物料必须在汛前备足到位。
  第十七条 三门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安全与建设规划,完善通讯、预报、警报、避洪、撤退等设施,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量级洪水的“防、抢、撤”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当地驻军和有关单位介绍防御洪水方案,汛期应及时通报汛情。
  第十九条 各级防汛经费应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应在确保基数的前提下,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严禁挤占、挪用防汛经费。
  中央和省级下达的防汛经费主要用于遭受洪水灾害后的抢险、堵口、修复堤防、水文测报、通讯和汛前采取的器材储备、工程加固、非工程措施建设开支,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条 本省长江流域每年5月至10月为汛期,黄河流域6月至10月为汛期。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一名负责人坚守岗位。情况紧急时,各级防汛指挥部应由一名主要负责人在现场指挥抗洪抢险。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部以及水文、气象等防汛重点部门和单位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
  各级防汛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应严密监视水情变化,及时向上级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传递实时雨、水、灾情,拟定对策,组织实施防汛抗洪方案。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应精心测报,及时准确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雨情,水情;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和定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重要洪水预报的发布由省防汛指挥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主要江河沿岸地(市)、县(市、区)应当根据需要,在江河设立洪水监
测断面,并配备必要的监测、报汛设备和观测人员。对洪水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向防汛指挥部报告水情,实施上下游联防。
  第二十四条 汛情紧急或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辖区内发布防汛命令,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在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不得阻拦和拖延。
  第二十五条 发生险情灾情,当地政府领导应立即带领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现场,组织灾区众抢险救灾,安置受灾众生活,帮助恢复和发展生产。
  洪涝灾害发生后,所在市、地、县防汛指挥部应迅速收集情况,及时向省防汛指挥部报告灾情,并通报有关单位。报告时限为陕北、陕南不超过36小时,关中不超过24小时。详细灾情应立即组织核实和统计,按照洪涝灾害统计报表要求,五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拒不执行防汛指挥部指令的;
  (二)拒不执行经上级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擅自改动水库调度运用计划以及假报江河、水库水情的;
  (三)玩忽职守,延误汛情或者在紧急关头临阵脱逃的;
  (四)防汛措施不力,指挥失误,造成损失的;
  (五)破坏防汛通讯设施或干扰防汛通讯的;
  (六)挪用、贪污、盗窃防汛或救灾物款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防汛工作秩序的;
  (八)妨碍防汛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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