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平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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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平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14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云龙任庆盛吴鹏 
【审理法官】丁云龙任庆盛吴鹏  东莞中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平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卢桂岚 
【当事人】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平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卢桂岚 
【当事人-个人】卢桂岚  西宁游玩攻略一天
【当事人-公司】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平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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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伊志凯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伊志凯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伊志凯 
【代理律所】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平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被告】卢桂岚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卢桂岚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一是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二是建平县人力服务中心把档案丢失一事给予补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桂岚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一是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二是建平县人力服务中心把档案丢失一事给予补偿。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缺乏事实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且判决第二项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卢桂岚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无当事人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精神抚慰基于民事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建平县法院单独判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1月份去哪里旅游最好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上诉人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更新时间】2021-11-03 00:11: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薛芳林、庞学锋及案外人刘中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庞学锋将位于哈密市××乡的14亩葡萄地承包给薛芳林耕种,承包期1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土地用途不得改变,只能用于种植葡萄,遇政策调整的,按政策执行。承包费每年470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薛芳林未按约定使用土地或未按时交清承包费的,庞学锋可单方终止合同,并向薛芳林主张其损失,另薛芳林向庞学锋支付每年承包费数额的一半作为补偿。庞学锋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附属设施的,向薛芳林支付年度承包费数额的一半作为补偿。薛芳林可单独决定是否继续合同,该决定庞学锋自然受约束。另查,经庞学锋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薛芳林、庞学锋土地承包产生纠纷后,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在访惠聚工作队进行调解的记录,有双方的签字确认。现薛芳林以庞学锋强行收回土地承担违约金为由诉至原审法
院,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薛芳林主张庞学锋强行收回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强行的时间、地点、方式。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调解记录可以证实,薛芳林、庞学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矛盾,且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后庞学锋耕种了土地,故薛芳林主张庞学锋强行收回土地,请求支付违约金23500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薛芳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薛芳林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渡口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吴书伦未参加工伤保险,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故大渡口区人社局受理吴书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神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根据《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神农公司住所地虽位于上海,但实际在江苏启东生产制造,原审法院既非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平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3民终14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建平县原职高南门汽修厂院内。大连周边自驾游
     法定代表人李广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凯,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万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小华,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凯,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桂岚。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平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网络庭审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平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华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凯,被上诉人卢桂岚通过法院网络系统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桂岚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一是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二是建平县人力服务中心把档案丢失一事给予补偿。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缺乏事实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且判决第二项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卢桂岚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无当事人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精神抚慰基于民事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建平县法院单独判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上诉人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落款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去新加坡旅游要多少钱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杨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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