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鸿飞、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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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鸿飞、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2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敏娟    韩雪梅    李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鸿飞;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鸿飞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鸿飞 
【当事人-公司】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勾顺杰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勾顺杰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勾顺杰 
【代理律所】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李鸿飞;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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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网【本院观点】李鸿飞与宝丰西宁分公司签订《宝丰绿洲美林湖房屋认购书》《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时,宝丰西宁分公司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测绘图纸,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20.77㎡,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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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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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0 01:26:51 
河南周口天气预报李鸿飞、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21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飞。
吉林长白山天池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9号1号楼2单元2073室。
     负责人:马宝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真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顺杰,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真红,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顺杰,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鸿飞、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西宁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尔寺门票多少钱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鸿飞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宝丰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立即退还李鸿飞多支付的购房款3011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宝丰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补充协议》第六条与《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均是对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的约定,与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无关。且《补充协议》条款明显减轻了出卖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有失公平。2.案涉《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888.37元,总价款为人民币831909元(大写捌拾叁万壹仟玖佰零玖元整)”,第十二条“面积差异处理”约定“买受人选择不解除合同的,实测建筑面积大于预测建筑面积时,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所有。”根据合同条款,买受人不
应该承担超出房屋建筑面积3%部分的房价款,但是开发商以不补交全部房款就不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为手段,强迫买受人必须补交全部房款。李鸿飞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不得已补交全部房款,并且在开发商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多次到开发商业务经办人员要求退还多交房款,但都被其以各种理由拖延。3.宝丰公司的员工王睿鸿是负责宝丰绿洲小区办理产权证的负责人,对相关制度和合同关于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很清楚,应该可以代表宝丰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李鸿飞的上诉请求。
     宝丰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共同辩称,宝丰西宁分公司与李鸿飞在认定书和补充协议中均同意房屋面积以政府实测的为准,李鸿飞应当按照约定补交多增的房款。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面积差价的处理结果没有异议,应予维持。
     宝丰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鸿飞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鸿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宝丰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李鸿飞未提交全部资料及未全部缴纳房款(包括根据合同约定的差异部分的房款,即被上诉人只缴纳120.77平方米的
购房款,无法办理128.7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书),房产登记部门不受理办理记的申请,宝丰公司无法为其办理房产证。《宝丰绿洲美林湖房屋认购书》、《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预售面积按照政府实测面积计算”的条款。那么,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在实测面积确定后办理。2019年1月,测绘公司向宝丰公司提交实测报告。公司在实测面积确定后就通知了业主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李鸿飞未按时提交所需的资料,其在2020年7月22日才提交购房合同原件、离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等办理房产登记所需的部分资料,并补交面积差异部分的房款。此后宝丰公司及时将所需材料上报给产权登记机关,产权登记机关依据程序为李鸿飞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宝丰公司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540日计算了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是540个工作日,同时,第二款约定:“出卖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出卖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依据“540日”及“按日计算支付全房款万分之0.1”计算违约期限和违约金额的计算方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鸿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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