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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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城市规划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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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黔03行终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光勇方兵冯再军 
【审理法官】黎光勇方兵冯再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正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杨永芬 
宁波雪窦山风景区门票多少钱【当事人】刘正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杨永芬 
【当事人-个人】刘正华杨永芬 
【当事人-公司】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正华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陆家嘴三大高楼的玄机【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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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汇川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分别向上诉人刘正华、第三人杨永芬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刘正华于2012年颁证时就已经知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该事实有本院2020年5月26日接待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
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上诉人刘正华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其驳回起诉的理由为本案争议应先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确权,其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汇川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刘正华颁发“遵汇泗渡集用(2012)第49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地,地号SD-7-1055用权面积159.5平方米;同时,向第三人杨永芬颁发“遵汇泗渡集用(2012)第4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地,地号SD-7-1056用权面积109.7平方米。2014年5月15日,加盖“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印章和“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印章的《关于对关坝村齐心组刘正华于杨永芬房屋及边界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汇川区泗渡镇
国土资源所在2012年开展农村宅基地侵权时,由于土地测绘公司业务人员一时疏忽,误将关坝村齐心组本属于刘正华的2间砖瓦结构老房屋错画确权给了杨永芬(错画在杨永芬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刘正华多次反映要求更正。……通过现场勘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刘正华与杨永芬房屋及边界问题作以下明确说明:刘正华现有砖混二层房屋以西的砖瓦结构老房屋北面的2间房屋35.6平方米(长8.1米,宽4.4米)属于刘正华所有(事实是刘正华在使用),其四至界限为:东抵刘正华砖混二层房屋;南抵杨永芬砖瓦房;西抵杨永芬空地;北抵杨永芬空地。"原告认为登记错误,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永芬的“遵汇泗渡集用(2012)第4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正华诉请撤销第三人杨永芬“遵汇泗渡集用(2012)第4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实质上是对老房屋北面的2间房屋35.6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杨永芬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刘正华主张该涉案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35.6平方米)登记有误,应当向泗渡镇人民政府或者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待确定使用权属后,再依照《不动
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故对刘正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正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正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刘正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其理由:1.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修建于1970年,后分家析产,取得该房屋,按照房随地走,上诉人拥有该地块,上诉人是泗渡镇观坝村齐心组的集体经济成员,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8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第三人的房屋宅基地进行补确权颁证,不属于新审批颁证,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对边界予以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未执行上述程序,颁证程序违法,将上诉人的2间砖瓦结构房屋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于行政颁证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应予纠正;3.泗渡镇政府、泗渡镇国土所2014年5月15日共同出具的《关于对泗渡镇关坝村齐心组刘正华与杨永芬房屋边界问题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房屋情况,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违法。一审认定“刘正华诉请撤销第三人杨永芬“遵汇泗渡集用(2012)第4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实质上是对老房屋北面的2间房屋35.6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杨永芬产生争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刘正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03行终1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正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3766097221A。
     法定代表人:曾征,区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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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杨永芬。
无锡锡惠公园门票10元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正华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川区政府),第三人杨永芬撤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2019)黔0321行初4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汇川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刘正华颁发“遵汇泗渡集用(2012)第49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地,地号SD-7-1055用权面积159.5平方米;同时,向第三人杨永芬颁发“遵汇泗渡集用(2012)第4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地,地号SD-7-1056用权面积109.7平方米。2014年5月15日,加盖“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印章和“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印章的《关于对关坝村齐心组刘正华于杨永芬房屋及边界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汇川区泗渡镇国土资源所在2012年开展农村宅基地侵权时,由于土地测绘公司业务人员一时疏忽,误将关坝村齐心组本属于刘正华的2间砖瓦结构老房屋错画确权给了杨永芬(错画在杨永芬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刘正华多次反映要求更正。……通过现场勘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刘正华与杨永芬房屋及边界问题作以下明确说明:刘正华现有砖混二层房屋以西的砖瓦结构老房屋北面的2间房屋35.6平方米(长8.1米,宽4.4米)属于刘正华所有(事实是刘正华在使用),其四至界限为:东抵刘正华砖混二层房屋;南抵杨永芬砖瓦房;西抵杨永芬空地;北抵杨永芬空地。"原告认为登记错误,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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