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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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辽06行终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欣吕伯昌李欣 
【审理法官】张晓欣吕伯昌李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艳;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艳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艳 
【当事人-公司】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曲传江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窦义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郎牙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曲传江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窦义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郎牙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君曲传江沈琳薇窦义郎牙峰 
【代理律所】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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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艳;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书证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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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37:18 
赵艳、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
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网上订火车票12306(2021)辽06行终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
龙门石窟现在免费吗     委托代理人:关君,系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传江,系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西路某某。
     负责人:卢学坤,系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仁强。
     委托代理人:沈琳薇,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iv>
     法定代表人:宫正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窦义,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牙峰,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艳诉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辽060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君,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仁强及委托代理人沈琳薇,原审第三人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出发三亚三日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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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赵艳与姜某系夫妻关系,姜某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7年9月19日,姜某下班后在第三人港区内南一铁路道口旁等候公交车时被第三人的火车撞倒当场死亡,为此,姜某父亲、妻子及其子女向该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2019年8月13日,该院作出(2018)辽0603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认为姜某在铁路道口旁不避让正常行驶机车,且该机车驾驶人员已采取了必要的鸣长笛警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9月24日姜某的父亲姜殿福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20年4月15日,姜某福撤回起诉,2020年7月7日被告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于姜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内容:“赵艳于2017年11月29日报送丈夫姜某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我局告知申请人需补正事故责任认定等证明材料,随后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并于2020年4月15日补正含事故责任区分的民事判决书,我局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9月19日8时10分以后,姜某与同事一起在单位煤矿自动化作业区录完考勤下班,8时30分左右步行至丹东港集团南一铁路口旁公交车站点等候单位环港通勤车,8时40分左右在铁路线上被驶来的火车撞倒当场
死亡。2019年8月13日,振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定:姜某在铁路道口旁不避让正常行驶机车,且该机车驾驶人员业已采取了必要的鸣长笛警示,应减轻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姜某在单位录完考勤下班后,发生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火车事故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法定工伤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对工伤认定具有职权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姜某受到事故伤害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在下班途中受到的火车事故伤害中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依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在丹东港厂区内,虽然从时间上,事故发生时姜某处于下班时间,但未出服务单位的界限,姜某仍位于厂区内,用人单位应依法给单位职工提供人身的安全保障。《工伤管理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即在时间上处于上班时间至下班时间之外,需往返于住处与单位间的合理时间;空间上即是单位与职工居住地间每日往返的社会化公共空间。因此,单位厂区显然是属于非本单位职工不得随意进入、社会车辆不得随意进入行驶的相对封闭的空间,姜某进入厂区就是为了工作,厂区就是姜某的工作场所,属于姜某工作范围内,而不是上下班途中。根据《道路交能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在厂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涉的交通事故。姜某是在厂区内等本单位的通勤车而不是公交车,原审认定在等公交车直接排除了是在厂区内的事实,将社会车辆不能随意进入的事实排除。原审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地对铁路沿线无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本案是生产安全事故,非交通事故。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铁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2017年9月19日丹东市公安局港务分局所作涉案肇事火车司机周某、芦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本次事故事发地铁路沿钱并无安全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且事发路段为弯道、铁路沿线两边又有两米高的灌木丛,丹东港作为涉案铁路专用运
输线路的运营和管理单位,安全设施及监管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相关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次事故发生在丹东港厂区内,是由其单位生产设备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在涉案事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认定事故责任,责令丹东港整改厂区内铁路线路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审理不能代替和否认行政机关与涉事企业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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