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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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苏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黔03行终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永方兵冯再军 
【审理法官】唐永方兵冯再军 
广西旅游景点排名【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璇;罗某;刘邦会;苏某;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绥阳县中医院 
【当事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璇罗某刘邦会苏某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绥阳县中医院 
【当事人-个人】苏璇罗某刘邦会苏某 
【当事人-公司】贵州旅行社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绥阳县中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李平平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程兵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王小居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邱亦寒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平平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程兵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王小居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邱亦寒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平平程兵王小居邱亦寒 
【代理律所】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绥阳县中医院 
【被告】苏璇;刘邦会;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权责关键词】合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复议机关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苏明远在2020年4月26日上班时间身体感到不适,拿药后继续上班,后仍感不适,回家后病情加重,返回医院。苏明远的发病具有连续性,且在发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上诉人未对苏明远在上班期间所出现的疾病与导致其死亡的疾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调查,从而导致其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原审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亦为不当。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32:36 
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
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黔03行终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负责人:王长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平,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曾用名罗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邦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法定代理人:罗某,苏某之母。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居,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000009390615D。
     负责人:潘荣,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亦寒,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十大坑人景点
7天连锁酒店电话多少     原审第三人:绥阳县中医院,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23429460405L。
     法定代表人:姜长贵,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该院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苏璇、罗某、刘邦会、苏某,原审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原审第三人绥阳县中医院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苏明远系绥阳县中医院放射科医生,2020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苏明远在上班时身体突感不适,于是门诊医生开药,拿药后返回工作岗位继续上班。下午4时许,苏明远告知多名同事身体不适,但仍坚持到正常下班时间后即5时40分才离开。次日凌晨3时许,苏明远在家突感胸闷、腹痛、腹胀加剧到绥阳县中医院急诊科就诊,后被转入心内科住院,上午12时左右,病情突然加重经全力抢救无效于13时许死亡。2020年5月11日,绥阳县中医院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苏明远是绥阳县中医院职工,及其前述发病过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调查,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遵工认字(2020)1200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黄花溪一日游全攻略     另查明,刘邦会是苏明远的母亲,罗某是苏明远的妻子,苏璇、苏某系苏明远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苏明远因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规定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疾病的发生、发展往往会有一个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过程,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身体不适应视为“突发疾病”之前兆,属于突发疾病的应然范畴。本案苏明远在2020年4
月26日上班时间身体感到不适,拿药后继续上班,后仍感不适,回家后病情加重,返回医院,疾病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且工伤认定部门并未举证证明苏明远突发疾病死亡与其先前的“身体不适”无关,不能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故本案有证据证明职工确在上班期间出现病症,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此予以维持,均属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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