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敏、兴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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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敏、兴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0 
【案件字号】(2020)黔行终8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雨田一铭肖瑶 
【审理法官】龙雨田一铭肖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敏;兴义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金敏兴义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金敏 
【当事人-公司】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网兴义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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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绵阳市天气预报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敏 
【被告】兴义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敏是否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2018年2月2日关于兴义市清理化解代课教师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对兴义市遗留代课教师到州、市信访局诉求的答复、调查报告》的文件信息。 
【权责关键词】厦门集美大学行政复议合法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敏是否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2018年2月2日关于兴义市清理化解代课教师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对兴义市遗留代课教师到州、市信访局诉求的答复、调查报告》的文件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
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贵州省信访条例》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请求、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信访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办理情况。”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应按照持信访凭证到信访接待场所查询的方式进行,而非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敏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州教育局、州监察局、州信访局组成专案组进行联合调查形成的信息,属于信访程序中记录或保存的信息。
故金敏希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前述信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已依职权调取了兴市教信复〔2017〕34号文件及兴信复字〔2017〕16号文件,并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但前述文件并非本案审理对象,金敏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进行调查取证及核实情况”,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金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云南省地图高清全图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34: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印发州委办字﹝2011﹞130号《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代课人
员问题相关工作的通知》,针对截止2011年9月1日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岗位代课的在册在岗代课人员;2011年9月1日前由各县(市),顶效开发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聘用到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代课的被清退的代课人员(自动离岗的代课人员除外),分不同情况制定了相应的转岗和清退措施,目的是解决黔西南州代课人员问题。2012年9月26日,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印发州委办字﹝2012﹞157号《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解决代课人员问题工作的通知》,就代课人员的核查、登记、转岗等作进一步安排部署,目的是切实做好黔西南州代课人员化解工作。金敏系在前述背景下被清退的代课教师,被清退后,其多次到信访局、政府、教育局等单位信访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工作安排和工资补偿等事宜。兴义市教育局2017年7月10日作出兴市教信复﹝2017﹞34号《关于金敏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对金敏提出的信访意见作出答复:“本次清理化解遗留代课人员问题须提供离开教学岗位时被清退的原始依据,且符合逻辑关系,同时还须本人填写报名表,并盖齐乡镇党委政府、乡镇教辅站、乡镇计生部门、乡镇派出所四个公章后,才能到现场报名登记,登记结束之后将报名材料提交给领导小组进行资格审查。由于你本人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未能纳入此次解决范围。所以提出的信访诉求我局不予支持”。金敏后又向兴义市
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兴义市复查委员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兴信复字﹝2017﹞16号《关于对金敏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复查意见载明:“信访人是由于未到教辅站更新,且对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相关信息不关注,故导致其未能报名。……维持兴义市教育局《关于金敏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金敏一起的另一代课教师代表吕静收到复查处理意见后,再向黔西南州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10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因该信访事项,已于2017年9月22日组建联合调查组进行统一调查。故决定对该事项不予受理”。后金敏也向黔西南州复查复核委员会递交了复核申请,2018年4月12日,黔西南州信访局作出《关于兴义市代课教师吕静、金敏等到州申请复核相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兴义市代课教师的相关事宜,已经明确由州教育局、州监察局、州信访局组成专案组进行联合调查。黔西南州信访局因金敏反映的问题和吕静反映的一样,均属联合调查组调查事项,故未收取其材料,让其将材料交到联合调查组。2019年8月14日,金敏到兴义市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获得2018年2月2日关于对兴义市清理化解代课人员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对兴义市遗留代课教师到州、市信访局诉求的答复调查报告的有关信息,兴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19)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对其申请予以受理。2019年8月29日,兴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19)15号《政府信息
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金敏称:“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且该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遂对金敏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金敏向兴义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兴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15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对金敏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金敏不服,遂以兴义市人民政府作为兴义市人民政府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兴义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兴义市人民政府。    金敏主张在黔西南州信访局作出《关于兴义市代课教师吕静、金敏等到州申请复核相关情况的说明》后,在2018年2月2日由黔西南州、兴义市相关部门组织的关于遗留代课教师反映的问题回复会议在兴义市信访局召开,在相关领导向参会的教师代表宣读完“关于对兴义市清理化解代课人员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对兴义市遗留代课教师到州、市信访局诉求的答复调查报告”后,即散会清场,未给任何书面回复。2019年8月14日,金敏到兴义市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获得2018年2月2日关于对
兴义市清理化解代课人员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对兴义市遗留代课教师到州、市信访局诉求的答复调查报告。金敏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即“2018年2月2日关于对兴义市清理化解代课人员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对兴义市遗留代课教师到州、市信访局诉求的答复调查报告”,是在其信访过程中,由前述黔西南州复查复核委员会在其所作《不予受理告知书》中提及的“联合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意见或报告。该调查报告反映的应是针对兴义市代课教师问题所作专项调查后梳理的未得到安置或补偿的教师情况和原因,其可能成为作出信访复查、复核的依据,应定性为“过程性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过程性信息”应区别于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之“内部信息”。因此,兴义市人民政府以该信息的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且属于内部工作流程而不予公开的理由,虽缺乏一定事实依据,且对“内部信息”的理解存在偏差,但其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无纠正之必要。兴义市
人民政府收到金敏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并依法受理,经核实后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程序正当。    综上,金敏主张信息公开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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