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王某、王俊、姜灵敏、东莞市松山湖南方外国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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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王某、王俊、姜灵敏、东莞市松山湖南方外国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门山风景区游玩攻略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网上火车票预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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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73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 
【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 
【文书类型】天津高铁停运判决书 
【当事人】郑励健;王俊;姜灵敏;王成康;东莞市松山湖南方外国语学校 
【当事人】郑励健王俊姜灵敏王成康东莞市松山湖南方外国语学校 
【当事人-个人】郑励健王俊姜灵敏王成康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松山湖南方外国语学校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励健;东莞市松山湖南方外国语学校 
【被告】王俊;姜灵敏;王成康 
【本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百度订酒店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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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郑某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首先,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可见,本案中,郑某系与王某等人在下午休息期间在学校操场进行篮球运动时受伤。郑某上诉认为其当时与王某等人系进行课间游戏活动而非具有对抗性的篮球运动,并强调两者的区别,但其该主张并无充分的依据。郑某等人所进行的篮球传递及截球等活动亦会伴随一定的对抗性甚至导致身体接触等,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准则。而在该种运动过程中,活动本身即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如不存在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背,则不宜动辄认定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王某在参与过程中存在对郑某造成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在本案事件中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行为并无不妥。    其次,郑某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应适用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前所述,因本案证据并未能证明王某在本案事件
中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行为,即其并未对郑某实施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郑某主张适用前述法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依据。由于王某、郑某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但因郑某的受伤确与双方共同参与的活动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根据郑某的受损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并无不妥。    再者,郑某在一、二审中均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依据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已足以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对郑某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本院对郑某二审再次提出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至于郑某所主张的补课费、前往福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上述费用并非本案事件所必然导致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41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4:2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889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王某、王俊、姜灵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某支付补偿款24374.68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271.2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鉴定费3216元,合计7487.2元,由郑某负担6642.92元,王某、王俊、姜灵敏共同负担844.2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王某、王俊、姜灵敏共同向郑某赔付158044.97元;3.改判王某向郑某书面赔礼道歉;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人出庭费、鉴定费均由王某、王俊、姜灵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正确区分课间游戏活动与对抗式体育竞技运动的区别。1.根据郑某一审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还原事发现场照片、目击同学现场讲述还原事发现场的视频,可证明事发地点是学校篮球场外围凹凸不平的操场上,郑某、黄楚游,胡展杰、陈海卓、刘
文涛、陈治坤、谢彬共7名同学于2018年12月19日17:55分许,以篮球为道具和媒介,进行相互传递并截留该篮球的课间游戏活动,玩耍游戏过程中,王某于18:05分中途要求加入。2.由此可见,这8名同学并不是在篮球场内进行打篮球和投篮球的对抗式的体育竞技的剧烈性篮球体育运动。因为篮球体育运动是要以篮球场为媒介和载体并遵守体育竞技篮球运动规则,这就是两者区别。而该课间游戏活动的规则是:负责相互传递篮球的6名同学包括王某在内,全部都要处于静止站立状态,都是站着不能动的,只能防守、防御,不能主动攻击前来截球跑行中的同学,不允许在接到篮球后跑,更不允许将脚腿伸出来并用手推撞接触球员的身体,只有负责截球的同学郑某、陈海卓才允许往返跑动截球,但也不能主动攻击传递篮球的同学,上述规则是该课间游戏活动与篮球体育运动的最本质的区别和最明显的区分。故一审判决认定属于篮球体育运动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存在严重错误和认知上的严重偏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将课间游戏活动直接上升为对抗式的体育竞技的剧烈性蓝球体育运动。三、一审判决的分析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案也不属于法官适用自由裁量的范围和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王某具有间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其已违反该课间游戏活动规则。一审判决关于应视为风险自负的分析,既
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也不属于法官适用自由裁量的范围和情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监护人只能主张减轻责任,不能主张免除责任。王某、王俊、姜灵敏在一审答辩时也没有提出上述主张和抗辩。事实上,王某存在对游戏规则重大违反的行为。王某接到谢彬传递的篮球后,郑某见状后就本能轻跑上去,想要用手轻轻地接触摸碰到王某的手中篮球,则视为截球成功。此时王某明知跑行中的郑某,却突然先把脚腿伸出来,眼看郑某快要倒下去之时,再用手推撞郑某,直接导致郑某滚倒在地,并致其双手骨折并有其中一根骨头当场直接断掉和双脚受伤的严重伤害事故。郑某一审提交的目击同学现场讲述还原事发现场视频可予以证明。郑某一审也申请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可见郑某已尽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既未准许、也未依法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没有全面查清和正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王某在接到谢彬传递的篮球后,王某既不能跑、更不能将脚腿突然伸出来绊倒跑行中的同伴郑某,并眼看郑某快要倒下去的时候,更不能再用手接触推撞截球同学郑某的身体,即王某客观上已存在主动攻击前来截球的同学郑某,其不但用脚腿伸出来绊倒跑行中的郑某,而且还用手推撞郑某,进一步地加重和放任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虽无直接故意,但却具有间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违规的行为已构成了对该课间游戏规则的重大违
反。在正规的篮球体育竞技比赛活动中,如果传球队员出现这样的主动攻击行为,也会被裁判认定为严重违规而被罚。故一审错误认为王某没有过错,没有违反规则,显然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基本事实严重不符。四、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王某具有间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符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须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时方能适用。本案中,王某是未成年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五、一审判决对补课费11040元、东莞至福建接骨的往返交通费5084.56元以及在福建接骨的住宿费2700元不予支持是不当的。郑某因本案事故接骨时,在肉体上、心理上、精神上遭受疼痛折磨,以及当时的被迫停课、停学、停考造成学习上的耽误和延误,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也只能挽救、减少损失,为他及时,不留下遗憾,将伤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对郑某而言,已经受到了实际的伤害和疼痛折磨。一审判决只支持2万多元的补偿,根本不足以弥补已实际产生的损失,是不公平的。本案事发时恰已进入初一第一学期学习的冲刺阶段,临近期末考试和春节期间,郑某却因王某的过错导致受到伤害,不得不被迫停课、停学、停考,直接导致郑某在初一第一学期的期末考试无任何学分,全部都是零分,该学期的学
籍档案的记载都是空白的。在南方外国语学校无法安排老师为郑某及时补课的情况下,郑某只能寻其他培训机构老师进行及时补课和复习,补课产生的费用属于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故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因此次事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而不予支持是不当的。东莞至福建接骨的往返交通费5084.56元以及在福建的接骨的住宿费2700元,属于因本案事件导致的实际损失,亦理应得到支持。之所以要去福建接骨,是由于东莞市中医院搞不定直接接骨所致。郑某的父母肯定是要将伤害减少到最小并选择最有利的方式,以免因手术而伤害其神经的二次伤害。王某的父亲王俊当时也向其他医院的医生咨询了解,也无法为郑某到更适合、更专业的接骨医生,不得已才去了福建老中医为郑某及时接骨,以免错过最佳接骨时机。对此,郑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的记录为证。既然双方都同意,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东莞到达福建接骨的事实,故理应承担相应的往返交通费和住宿费。    综上,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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