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特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阅读: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特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地图高清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云南旅游路线规划图
【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7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强陈默钟祖凤 
【审理法官】张志强陈默钟祖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志云等72人(名单附后);刘志云;王霞;鲍丙顶;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刘志云等72人(名单附后)王霞鲍丙顶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刘志云王霞鲍丙顶 
【当事人-公司】刘志云等72人(名单附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储彪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储彪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储彪高洁 
【代理律所】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厦门旅游必去景点推荐
春节适合一家人自驾游的地方【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志云等72人(名单附后)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焦点问题是案涉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允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调解行为行政指导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陕西省历史博物馆开放时间
【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炉霍县旅游景点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案涉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只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才可以受理。本案中,六安市金安织布厂系集体企业,该集体企业被征收后,根据法律规定该企业可自行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当事人对企业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政府亦可以进行指导、协调,但该指导、协调不能干涉企业自主管理权,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指导(协调)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均是法律规定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在主体资格、受案范围等方面具有共通性,比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导(协调)行为亦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金安区政府驳回刘志云等72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刘志云等72人系交纳集资款后,被六安市金安织布厂招入的正式职工,由于该集体企业效益不好,多年处于停产状态,企业管理名存实亡,导致部分职工离厂。在该厂被征收后,中市街道办事处在指导、协调相关事宜时,应充分考虑刘志云等72人交纳集资款情况、离厂原因、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等客观因素,
妥善处理补偿款分配问题,若协调不成,亦应引导刘志云等72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案涉集体企业没有资金账号,中市街道办事处代为存放征收补偿款,在刘志云等72人已就补偿资金分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中市街道办事处在指导、协调补偿资金分配发放时更应谨慎而为,以充分维护和保障所有被征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志云等72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志云等72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启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中运。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美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红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美。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克。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丙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远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德云。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春燕。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秀玉。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传凤。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先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杰。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长勤。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燕。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先
涛。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涛丽。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晓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读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业红。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传勤。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从高。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荣霞。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云。    上诉人(一审原告)童云霞。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林。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斌。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霞。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放。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景芳。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好。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仁云。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积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敏。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照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自琼。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本坤。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红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红。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丙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晓峰。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小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谷丙琴。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大胜。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和琴。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东芬。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孝敏。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从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自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文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俞启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运霞。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莉。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义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胜。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艳。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帮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邦亮。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红燕。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佳佳。    上诉人(一审原告)童运霞。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传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光敏。    2.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06: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六安市金安织布厂原名称为六安市织布厂,2000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是金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8月6日,金安织布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织布厂职工会工作组、资产监管组成员。2007年7月25日,金安织布厂资产监管组在《皖西日报》公告,要求与金安织布厂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来厂进行身份登记,逾期视为自动放弃。2016年10月28日,金安区政府作出金政征字第(2016)55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老博物馆及周边棚户区(旧城区)改造二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金安织布厂的土地和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12月20日,金安织布厂向该厂在册职工发出通知,称为解决在册职工生活困难、部分职工及子女生病费用及拆迁急需补差价等原因,织布厂资产监管组研究决定,在春节前从土地款中借支30%资金,经报请街道批准后兑现,请各位职工到指定地点签字。在上述土地款项的分配、发放过程中,原告与中市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多次沟通,该办事处个别工作人员口头表示具体分配中会平等对待全体职工,在分配方案未正式确定、原告与其他160余人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会发放补偿款。原告认为中市街道办事处未履行该承诺,于2018年3月向金安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中市街道办事处违反行政允诺的行为违法。金安区政府受理该申请后,向中市街道办事处作
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该办事处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金安区政府据此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六金行复(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中已经与金安织布厂签订解除协议的为鲍丙顶、程克、李荣霞、刘国放、李本坤、杨玲、刘自军、吴义梅、汪帮珍。其他原告的离厂情况为,1984年离厂的为童运霞、张运霞;1985年离厂的为鲍传明;1990年离厂的为刘伟;1992年离厂的为许林;1993年离厂的为吴业红、谢先涛、万玲、刘志云;1994年离厂的为丁美珍;1995年离厂的为高红(小)、俞启荣、汪邦亮、程胜、童玉霞、李从高、许斌。1996年离厂的为韩孝敏、孙红、鲍远利、胡晓玲、高小红、陈红梅;1997年离厂的为江晓峰;1998年离厂的为杜和琴、张玉好、王霞、鲍丙荣、郑传凤、潘杰、陶文利、王玲、张丽、吴照梅、孙敏;1999年离厂的为云大胜、汤仁云、刘自琼、潘光敏、金传勤;2000年离厂的为钟读红、王积红;2001年离厂的为王景芳;2002年离厂的为田春燕;2003年离厂的为彭红梅、田先梅、吕长勤、朱东芬、卢红燕;2004年离厂的为王某某、陈玲、陆秀玉、郑启菊、李中运、赵燕;2005年离厂的为刘美、赵莉;2006年离厂的为韩艳、秦佳佳、张涛丽、姚从俊、谷丙琴、程德云。    根据被告中市街道办事
处陈述,已经签订解除协议的,除原告陈述的外,还包括田春燕、陆秀玉、吕长勤、谷丙琴、杜和琴、万玲。调入外单位的为胡晓玲(因家庭原因,档案随人调走)、张运霞(调入交通旅社)、童运霞(调入街道双拥宾馆)、鲍传明(调入环卫所、前进社区),鲍远利(离厂后到齿轮厂工作)。因政策纪律,做终止劳动关系处理的为王景芳、张丽、江晓峰、许斌。 

本文发布于:2023-08-04 08:48: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035400.com/whly/1/56475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行政   行政复议   街道   职工   原告   办事处   中市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24-2030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文化旅游网 滇ICP备2022007236号-403 联系QQ:1103060800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