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庆与张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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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庆与张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29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玉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洪庆;张磊;张小燕  全国旅游推荐
【当事人】张洪庆张磊张小燕 
【当事人-个人】张洪庆张磊张小燕 
【代理律师/律所】孙月萍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褚月月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月萍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褚月月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月萍徐光亮褚月月 
【代理律所】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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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洪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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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磊;张小燕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5 14:07:05 
张洪庆与张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29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萍,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月月,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附近一日游最佳景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洪庆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张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拈花湾门票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洪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张磊、张小燕共同偿还张洪庆借款435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郎山门票免费政策2022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张洪庆主张的借款均系转入张小燕账户,张洪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磊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张小燕虽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开烤鱼店、购房等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磊均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张磊、张小燕夫妻共同债务,对张洪庆要求张磊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一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2015年9月25日的220000元,是上诉人在三河镇农村信用社提取的现金,交给了张磊,张磊交给张小燕后张小燕把现金存入建设银行卡中。该笔借款发生在张磊和张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在长清大学城共同经营的“古朴烤鱼店”,用来交纳“古朴烤鱼店”的房租以及为经营“古朴烤鱼店”而购买酒店用品。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所借款项应该由张磊、张小燕共同偿还。2、2017年8月30日的100000元及9月13日的10000元虽然是上诉人转账到张小燕的账户,但其中10000元张小燕认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1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原香溪谷52-3-301室的房子,该两笔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一审法院认定“对剩余105000元的该
笔款项,因该款并非由张洪庆转入张小燕账户,张洪庆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案外人依据其指示向张小燕账户退款,本院不予认定”这一事实错误。1、该笔借款的形成是:该105000元是上诉人购买鲁商常春藤小区的房子交的购房款,因最终没有购买该房屋,开发商将上诉人交纳的105000元购房款退还给上诉人。因张小燕与张磊要购买常春藤58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子向上诉人借款,因此退还的105000元购房款直接转入了张小燕账户中。2、该笔借款发生在张磊、张小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的房屋。3、张小燕当庭认可该笔借款事实且张小燕提交了账户交易记录。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法庭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该105000元的交款记录,用以证实该款系上诉人交纳的购房款,一审法院审判员答复对方已经认可该事实,无须再开具调查令证明该105000元是上诉人退房款交付给张小燕和张磊的,但是在判决中又以“对剩余105000元的该笔款项,因该款并非由张洪庆转入张小燕账户,张洪庆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案外人依据其指示向张小燕账户退款,本院不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张洪庆与案外人葛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张洪庆购买位于凤凰山庄南区六号楼的房产一处,房屋价款287000元,该款由张磊转账至中介陈立美账户后,由陈立美再支付至葛凯的账户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分三次转入张小燕账户的33万元是张小燕的个人债务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以双方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为原则,具体表现在夫妻双方共同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或者未签字一方,事后向债权人追认。其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已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三笔债务,张磊既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也未事后予以追认,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在一审时张小燕称其中的22万元用于开办“古朴烤鱼餐厅”,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外本案还应考虑上诉人与张小燕之间的直接亲属关系。根据张小燕在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张小燕分七次共转给张洪庆86000元。二、一审查明的2015年7月17日,上诉
人张洪庆与案外人葛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张洪庆购买葛凯的位于长清区凤凰山庄南区6号楼的房产一处,房价287000元,该款是由张磊个人账户转账至中介陈立美账户后,由陈立美再支付至葛凯的账户内,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中介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予以证明该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发布于:2023-08-05 20:51: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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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上诉人   夫妻   证明   事实   债务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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