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青松、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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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松、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4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山莹王修晖李拙 
【审理法官】刘公岛在哪个城市山莹王修晖李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青松;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刘青松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刘青松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 
邯郸天气预报15天准确【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青松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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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自驾游最佳路线攻略【本院观点】信阳是几线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级别管辖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回避驳回起诉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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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对“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
作出规定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本案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以刘青松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刘青松的行政复议申请该种情形不符合原行政行为机关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刘青松拒绝变更确认被告,对相应诉讼请求亦拒绝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刘青松的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在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22:30: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青松系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山王东社区居民,2019年6月24日,原告以青岛市黄岛区综合执法局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父亲在2005年经原山王东村委会同意建房四间居住使用,但在2012年启动的中德生态园社区搬迁安置工程中,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其未能与村委会达成一致,在没有任何终局文书亦没有告知救济权利的情况下,该房屋于2019年5月30日被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派出所、黄岛区综合执法中队的人员强制拆除。为此,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2.赔偿损失,按照《中德生态园社区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楼房、支付拆迁补偿款。经审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青黄政复决字〔2019〕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青松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刘青松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刘青松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黄岛区
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王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立案时原告在诉状上将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体划掉)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黄政复决字〔2019〕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违法或无效;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间房屋与其他居民同一法律事实的拆迁补偿安置住宅面积120平方米和其他附着物损失51153元。    2019年10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刘青松进行释明,告知其经复议的案件应列为共同被告以及仅能列为单独被告的不同情形,并告知其相应的级别管辖范围。结合本案的上述事实,本案不能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列为共同被告,原告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可将该区政府列为本案单独被告,并将诉讼请求作出相应修改。对此,原告坚持认为,本案必须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列为共同被告,拒绝修改确认被告并对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且同时表示既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了,就应当予以审理,否则就属于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能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刘青松所诉不符合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形,经释明原告刘青松拒绝变更确认被告,对相应诉讼请求亦拒绝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
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刘青松的本案起诉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青松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青松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撤销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黄政复决字〔2019〕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判决原行政行为无效。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起诉四被告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强迫上诉人划掉王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强迫上诉人划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看到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审判员没有执行回避规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本文发布于:2023-08-06 03:09: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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