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萍、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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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萍、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鲁02行终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 
【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今日头条十大热点姬萍;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 
【当事人】姬萍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 
【当事人-个人】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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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冯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任易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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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冯培任易飞云万林王洁茹李洁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姬萍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原审提起诉讼主张原青岛开发区规划土地局、原黄岛区规划土地局出具青开规字[2001]8号文件承诺将导航台周边受影响的土地约200亩以15万/亩的价格出让给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允诺合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反证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主张原青岛开发区规划土地局、原黄岛区规划土地局出具青开规字[2001]8号文件承诺将导航台周边受影响的土地约200亩以15万/亩的价格出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文件属于经双方达成合意的政府承诺函构成合同,而该承诺尚欠40亩土地没有兑现。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等承担未履行青开规字[2001]8号文件剩余义务的补偿责任。经审查,青开规字[2001]8号文件的作出时间是2000年4月4日,主要内容为“在导航台迁移完成后,我局同意将导航台周边受影响的
土地(约200亩)以15万元/亩的价格出让给上海泽惠有限公司作为建设用地”,根据上诉人认为该文件“构成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可归属为行政协议引发的纠纷。《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所涉青开规字[2001]8号文件的作出时间是2000年4月4日,属于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00:15:27 
姬萍、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蠡县(2021)鲁02行终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萍。
     委托代理人冯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易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强,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国梁,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隋鑫龙,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月适合旅游的地方有哪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3L。
     法定代表人孙旭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萍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供电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行初180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培、任易飞,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的副局长陈国梁及委托代理人隋鑫龙、云万林,被上诉人青岛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由女神像图片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姬萍在原审法院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岛区自然资源局承担未履行青开规字[2001]8号文件剩余义务的补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5024万元(青岛
老版《少林寺》电影市2002-2019年平均地价约合390.6万元/亩,以此价格为标准,原告每亩可获得预期利益为390.6-15=375.6万元/亩,40亩共计15024万元);2.判令被告青岛供电公司承担未按约向原告转让10亩净地的补偿责任,共计人民币3756万元(青岛市2002-2019年平均地价约合390.6万元/亩,以此价格为标准,原告每亩可获得预期利益为390.6-15=375.6万元/亩,10亩共计37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依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主张的是二被告依据青开规字[2001]8号文件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二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青开规字[2001]8号文件规定的是委托上海泽惠有限公司负责导航台迁移工作的关系协调,并在导航台迁移工作完成后,同意将导航台周边受影响的土地出让给上海泽惠有限公司。上海泽惠公司系与原告相对独立的营利法人,即使“上海泽惠有限公司”系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泽惠物资有限公司”,原告亦并非“上海泽惠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上海泽惠物资有限公司”已经于2004年2月29日注销。虽然原告提交证明主张“上海泽惠物资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上海兆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青岛恒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待其持股,但该证
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股权代持事实存在,仍应由登记的股东对外承担权利义务,故原告姬萍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姬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姬萍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本案实际行政相对人,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对于上诉人的原告主体地位,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如代持协议、公函等进行证明,在被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当得到确认。但原审无视上诉人的证据,径行否认上诉人的原告地位,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是上诉人为青开规字【2001】8号文件中的实际相对人、具体履行人,被上诉人实际委托的是上诉人,上海泽惠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裕琳置业有限公司,均系上诉人为了完成委托,接受土地而注册的公司,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知晓该情况。三是上诉人作为上海裕琳置业公司及上海泽惠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控股股东,也有权提起诉讼。四是原审裁定将已履行的160亩地与本案上诉人要求履行的40亩土地割裂,无视160亩地的履行情况,否认上诉人的原告地位。二、本案为行政协议、行政允诺纠纷,政府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
恪守承诺,而非各种理由企图逃避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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