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河、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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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仁河、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锦州世博园要门票吗(2021)鲁02民终13678号 
【审理程序】木府风云电视剧免费观看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仁河;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哪里有好玩的景点【当事人】王仁河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仁河 
【当事人-公司】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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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仁河 
【被告】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王仁河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差额以及赔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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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王仁河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差额以及赔偿金的问题。王仁河在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亦载明按月向王仁河发放加班费,王仁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应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故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在2020年1月份工资中仅向王仁河支付年休假工资628.83元,故其应向王仁河补足差额款382.66元。    一审已判决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仁河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王仁河上诉诉请的赔偿金数额与一审判决一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仁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04:13 
【一审法院查明】沈阳一日游必去的地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    王仁河于2014年5月到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职位为保安。2020年2月13日,王仁河未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对进入小区的人员进行测温、登记,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王仁河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纪律为由,给予王仁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王仁河在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686元。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单位并无工会组织。    2020年3月18日,王仁河以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4月27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2月13日解除,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王仁河支付赔偿金26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加班工资差额10924.13元。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王仁河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与王仁河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仁河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针对前述焦点问题,原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签收单》可证实王仁河入职时间和入职时接收的有关材料中包含员工手册,王仁河在签收单上签字认可,可证实其真实性。王仁河认为《山东颐荣集团会议记录》从纸张的新旧程度上看不可能是2013年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从会议记录的形式上看,选举产生了员工代表并通过了员工手册,与入职签收单及员工手册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可会议记录及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公示》《灵山卫街道疫情防控工作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复印件两份、《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在全市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复印件、《青岛颐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冠”疫情防控基础预案》,王仁河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在“新冠”疫情期间的防疫措施结合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违纪视频监控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王仁河未按照公司及有关疫情防控要求对进入小区的
人员进行测温登记予以认定。但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王仁河解除劳动合同时,系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仁河已经接到通知,且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要求王仁河提交的报告系承认工作错误的报告,并非员工手册中写明的申诉报告,故原审法院对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王仁河系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定王仁河违法与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仁河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王仁河在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满五年半以上不满六年,王仁河在仲裁中实际主张26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按月发放加班费,且保安的工作时间相对而言一般较长,这是保安工作的性质所需,但工作强度一般并不大,除了处理一些突发情况外,保安的工作往往更多的带有值班的性质。因此,对于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不支付王仁河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及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在2020年1月份工资中支付了王仁河年休假工资628.83元,仲裁裁决支付1011.49元,因此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补差额382.66元即可。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有关事实,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仁河年休假工资差额382.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仁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00元;二、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仁河未休年休假工资382.66元;三、驳回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仁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26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加班工资差额10924.1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加班费问题上,以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为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并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更重要的是并不能以工
作性质工作强度来认定加班费问题,而是应以实际工作时间为准,而在仲裁阶段,上诉人已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王仁河、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36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两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仁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仁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26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加班工资差额10924.1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加班费问题上,以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为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并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更重要的是并不能以工作性质工作强度来认定加班费问题,而是应以实际工作时间为准,而在仲裁阶段,上诉人已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山东颐荣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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