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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腾冲旅游景点有哪些【公布日期】2020.04.27
∙【字 号】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施行日期】2020.04.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0年1月20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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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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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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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
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统一性。
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立法规划,每年的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的变动情况,充分论证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科学确定立法项目。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主任会议通过后,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重新公布。
东航为什么迟迟不公布原因呢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第三方起草,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关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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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说明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