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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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沈阳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附近风景区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9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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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孙卓李娜孙晓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胡运恒;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胡运恒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三峡人家一日游最佳路线安排【当事人-个人】胡运恒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胡运恒;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胡运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胡运恒、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故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向胡运恒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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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胡运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胡运恒、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故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向胡运恒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胡运恒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被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胡运恒去其公司是个人原因,故胡运恒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胡运恒的未休年假工资应由哪个主体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支付胡运恒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运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运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29: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胡运恒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行李房工作岗位为装卸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与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员工派遣合同,约定:派遣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胡运恒与沈阳铁利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沈阳铁利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行李房工作岗位为装卸工。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胡运恒与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行李房工作岗位为装卸工。2018年3月1日,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胡运恒的劳动关系。2018年6月7日胡运恒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8]8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胡运恒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胡运恒主张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费用和养老保险费用,用工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无义务支付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故胡运恒的主张不予支持。胡运恒自述撤销对沈阳铁利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放弃主张2015年1月1日-1月31日的养老保险524.62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28日的医疗保险8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因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胡运恒就工作安排倒班时间发生变化,而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无法达成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鉴于胡运恒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    关于胡运恒主张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
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胡运恒、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故应向胡运恒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胡运恒6.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胡运恒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故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胡运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49.47元(2438.38元6.5个月)。    关于胡运恒主张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给付失业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胡运恒与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故胡运恒主张失业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胡运恒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抗辩胡运恒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抗辩其为用工单位,故胡运恒此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运恒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带薪休年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胡运恒在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处工作,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年休假天数为15天,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应向胡运恒支付2017年2月起至2018年2月15
天年未休年假工资3363.28元(2438.38元21.75天15天200%)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运恒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1241.12元;二、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运恒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404.66元;三、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运恒经济补偿金15849.47元;四、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运恒未休年假工资3363.28元;五、驳回胡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胡运恒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承担劳动争议项下的义务,且胡
运恒属于计件工资,其不休年假属于自愿行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已将全部工资报酬支付给派遣公司,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进行审理;2.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胡运恒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且胡运恒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仅仅7个月,一审法院判决6.5个月的补偿金错误。    综上所述,胡运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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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民终49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住所地沈阳市沈
河区北站路某某。
     负责人:张洪波,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某某(1-14-3)/div>法定代表人:马金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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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运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某某>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沈阳铁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
被上诉人胡运恒、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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