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释义: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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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外国向中华⼈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拒绝引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国籍的;
  (⼆)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效判决,或者已经终⽌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份等⽅⾯的原因⽽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关于三亚的简单介绍
  (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道或者有辱⼈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的规定。
上海三天游玩攻略  拒绝引渡的情形包括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和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规定拒绝引渡的情形,主要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原则、政治主张和⼈道主义等。本条是关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外国向中华⼈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之⼀的,应当拒绝引渡。也就是说,凡具有本条规定的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之⼀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引渡。因此,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有时也被称为“绝对不引渡”的条件或者“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包括以下⼋项情形: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拒绝引渡。这⼀规定也被称为“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规定不引渡中国公民,即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国籍的⼈,主要基于两点考虑:⼀是为了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刑法规定的属⼈管辖权。我国刑法规定了对我国公民犯罪的属⼈管辖权,即使我国公民的犯罪⾏为是在国外实施的,只要犯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就拥有刑事管辖权。⼆是出于保护我国公民的考虑。由我国司法机关⾏使刑事管辖权,就可以使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我国公民不在外国接受审判,也不会在外国的监狱中服刑,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
在适⽤这⼀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点:⼀是确定被请求引渡⼈是否属于我国公民,要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包括《宪法》、《国籍法》等进⾏审查。只要依照我国法律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国籍的,就属于我国公民;⼆是对于经审查被请求引渡⼈属于我国公民的,不论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引渡条件,也不论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是否触犯了我国刑法,我国是否有管辖权,都必须拒绝引渡。应当注意的是,在引渡法制定前,我国与有些国家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中,有的未将本国国民作为绝对不引渡的条件,⽽是作为相对不引渡的条件,如《中泰引渡条约》第五条关于“缔约双⽅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的规定。在办理与泰国之间的引渡案件时,本国国民不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是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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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效判决,或者已经终⽌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拒绝引渡。这⼀规定有利于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权威性以及保护被请求引渡⼈的正当权利。这⾥所说的“中华⼈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包括我国的⼈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机关。“⽣效判决”,是指已经发⽣了法律效⼒的有罪、⽆罪和免予处罚的判决。“已经终⽌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撤销案件和⼈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等决定终⽌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审查我国司法机关是否已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作出⽣效判决或者已经终⽌刑事诉讼时,要注意有⼀项时间上的限制,即“在收到引渡请求时”。只有在外交部收到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已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作
出⽣效判决或者已经终⽌刑事诉讼的,才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对于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进⾏刑事诉讼,包括已作出有关判决但判决尚未⽣效的,都不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是属于本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三)因政治犯罪⽽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受庇护权利的,应当拒绝引渡。本项共包括两⽅⾯内容:⼀是“因政治犯罪⽽请求引渡的”,应当拒绝引渡。这⼀规定也被称为“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政治犯罪”是引渡法的⼀个特有概念,是⼀个法律上的概念,不涉及⼀国是否存在所谓“政治犯”的问题。当今世界上绝⼤多数国家的法律均⽆关于“政治犯”的规定,也不承认本国有“政治犯”的存在,但这些国家的引渡法⼏乎都规定了“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并采⽤了“政治犯罪”的措辞。我国经全国⼈⼤常委会批准对外缔结的引渡条约中,也已经采⽤过“政治犯罪”或者“政治性质的犯罪”的措辞。“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已有较长的历史,⼏乎与近现代引渡制度同时产⽣。世界上第⼀部引渡法,即1833年制定的《⽐利时引渡法》,就规定了“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各国⼴泛采⽤“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的主要原因是,⼀⽅⾯,各国愿意在打击普通刑事犯罪⽅⾯开展引渡合作,另⼀⽅⾯,各国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不同,对于涉及他国的政治性质的犯罪,⼀般不愿提供引渡
合作。从各国实践看,即使是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基本相同的国家,出于国家利益和外交关系⽅⾯的考虑,⼀般也遵守“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如1978年⼀名叫Doherty的北爱尔兰共和军成员在杀害英国安全部队成员后逃往美国,英国向美国提出引渡Doherty的请求,美国就以“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为由
拒绝引渡。考虑到以上因素,本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政治犯罪⽽请求引渡的”,应当拒绝引渡。⼆是“中华⼈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受庇护权利的”,应当拒绝引渡。这⾥所规定的“受庇护权利”,是指我国给予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的受庇护的权利,包括在我国居留和不被驱逐、遣返或者引渡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条第⼆款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对于已经获得我国给予受庇护权的被请求引渡⼈,不论是因为什么犯罪⽽被请求引渡,都应当⼀律拒绝引渡。
  (四)被请求引渡⼈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份等⽅⾯的原因⽽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应当拒绝引渡。这⼀规定也是在国际上得到普遍接受的引渡制度的⼀项内容,是针对犯有普通罪⾏的⼈的⼀项保护制度,⽬的是为了防⽌被指控或者被判决犯有普通罪⾏的⼈在请求国受到迫害或者不公正的待遇。这⾥所说的“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刑罚”,包括针对任何犯罪的刑事诉讼和刑罚,⽐如被请求引渡⼈因为抢劫罪被请求引渡,但由于被请求引渡⼈的种族或者政治见解等原因,被请求引渡⼈在司法程序中可能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就应当拒绝引渡。
  (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应当拒绝引渡。“军事犯罪不引渡”也属于国际上的通⾏做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将军事犯罪排除在外,主要是因为军事犯罪不是普通犯罪,它违反的某⼀国家法律规定的军事义务,侵犯的只是该国的军事利益,这
种利益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如果在这种仅涉及侵犯⼀国军事利益的犯罪⽅⾯进⾏司法合作,⽆异于是⼀种军事上的合作,远远超出了刑事司法合作的范畴。因此,各国⼀般都将军事犯罪作为拒绝引渡的条件。在适⽤本项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是在判断是否纯属军事犯罪时,既要考虑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也要考虑请求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中,即使⼀国将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规定为军事犯罪,⽽不构成普通犯罪,另⼀国则将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规定为普通犯罪,⽽不构成军事犯罪,也应当拒绝引渡。⼆是这⾥所说的“纯属军事犯罪”,是指依照我国法律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不构成其他犯罪。⽐如战时⾃伤罪、战时临阵脱逃罪等,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章“军⼈违反职责罪”中规定的犯罪,但战时⾃伤和战时临阵脱逃的⾏为依照我国刑法不构成其他犯罪,这两种⾏为就属于“纯属军事犯罪”的情况。再⽐如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虐待俘虏罪,既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章“军⼈违反职责罪”中规定的犯罪,同时依照我国刑法还可能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杀⼈罪、伤害罪、抢劫罪、侮辱罪等,因此,不能作为本项所规定的纯属军事犯罪。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在处理时依照特别规定优于⼀般规定和对法条竞合的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般只按照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虐待俘虏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实⾏数罪并罚。但不能因此将这⼏种⾏为视为“纯属军事犯罪”的情况,作为应当拒绝引渡的犯罪。
  (六)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
求引渡⼈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的刑事责任的,应当拒绝引渡。这⼀规定主要体现了对司法主权的尊重和对被请求引渡⼈的权利的保护。对于依照我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存在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的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如果将被请求引渡⼈引渡给请求国,显然是不合适的,也是对被请求引渡⼈利益的侵害。在实践中,如果依照请求国法律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的刑事责任,请求国⼀般不会提出引渡请求,因为即使提出并成功引渡,也实际上⽆法追究被引渡⼈的刑事责任。因此,在适⽤这⼀规定时,主要是审查依照我国刑法是否有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的刑事责任的情形。本项规定共列举了两种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的刑事责任的情形,即“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和“被请求引渡⼈已被赦免”。在审查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主要依照我国刑法总则第⼋节“时效”的规定进⾏。这⾥所说的“赦免”,在我国表现为特赦制度。根据《宪法》第六⼗七条第⼗七项和第⼋⼗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常委会决定,并由发布特赦令。如果被请求引渡⼈实施的犯罪我国具有管辖权,并根据我国的特赦令被免除刑事追诉,则应当拒绝引渡。
  (七)被请求引渡⼈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道或者有辱⼈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应当拒绝引渡。这⼀规定体现了我国⼀贯坚持的⼈道主义精神,也是依照我国政府于1986年12⽉12⽇签署的,于1988年11⽉3⽇对我国⽣效的《禁⽌酷刑和其他残忍、不⼈道或有辱⼈格的待遇或处罚酷刑公约》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该《公约》第三条规定:“1 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在另⼀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驱逐、推回或引渡⾄该国。2 为了确定是否有清明节放假安排
蓟县这样的根据,有关*应该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贯严重、公然、⼤规模地侵犯⼈权的情况。”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道或有辱⼈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定义,我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法官法》、《检察官法》、《⼈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道或有辱⼈格的待遇或处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和⼤量的具体性的规定,同时,对这些禁⽌性⾏为还有具体规定。此外,在适⽤本项规定时,除依照我国法律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道或有辱⼈格的待遇或处罚进⾏认定外,还可以参照《禁⽌酷刑和其他残忍、不⼈道或有辱⼈格的待遇或处罚酷刑公约》中的有关规定。
  (⼋)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当拒绝引渡。但请求国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是指在被告⼈未出席法庭和有关的庭审活动的情况下进⾏审判作出的有罪判决。考虑到缺席审判使被告⼈丧失或者在⼀定程度上丧失了其⾏使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允许进⾏缺席审判,因此,我国不承认外国在缺席审判中作出的判决,同时,也不允许根据请求国的缺席判决决定引渡。但本项规定包含了⼀种例外情况,即如果请求国作出,保证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重新审判的机会,就可以同意引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引渡⼈被给予了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重新审判的机会,如果被请求引渡⼈不放弃该机会,则实际上原来的缺席判决的效⼒就被否定,⽽重新开始审判程序,被请求引渡⼈的诉讼权利就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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