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士环、龙口正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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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士环、龙口正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5939号  北京汽车博物馆门票预约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守远杨霞李安 
【审理法官】王守远杨霞李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林士环;龙口正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士环龙口正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士环 
【当事人-公司】龙口正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营山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加财 
【代理律所】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士环 
【被告】龙口正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22最火背景图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附条件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纽约必去的十大景点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正禾公司称,涉案小区的其他房屋没有通过于占水、罗秀珍作为中介进行过销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是由于占水带领五位买房人到正禾公司,与牟沛沛进行的沟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士环主张秦明集团与正禾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达成以房抵债方案,但其仅提交了秦明集团上发布的以房抵债方案截图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属于秦明集团单方发表的声明及于占水的单方陈述,仅能证明于占水与林士环等人进行沟通的过程。正禾公司亦认可涉案房屋购房定单是由于占水带领到正禾公司签订的,但否认于占水为正禾公司代理人,林士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于占水系正禾公司代理人的事实,亦无法证明秦明集团与正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林士环与正禾公司签订的购房定单中亦无关于以房抵债内容的约定,故本院对林士环提出的于占水构成表见代理、购房定单是基于正禾公司与秦明集团之间的以房抵债方案而签订等主张不予采信。涉案的购房定单系林士环方单方原因解除,缴纳的定金10000元不应予以返还,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士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士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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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17:2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林士环提交的还款协议、秦明集团、以房抵债方案截图,证明林士环参与买房的背景系基于秦明集团与正禾公司方的以房抵债方案。正禾公司主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正禾公司与秦明集团之间无任何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林士环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均无正禾公司公司的任何相关信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关于林士环提交的视频资料,其主张,该视频是正禾公司向林士环等人进行售房时宣讲的,用于证明正禾公司方工作人员于占水在售房前向林士环等受害人进行宣讲,承诺林士环所认购房屋的20%房款由秦明集团提供担保,80%房款通过秦明集团与正禾公司的各种项目合作重组实现。正禾公司主张,该证据涉及的是中介方于占水,故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于占水并非正禾公司公司员工,即使谈话内容是真实的,也不代表正禾公司公司的任何承诺。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关于林士环提交的聊天截图,林士环称该聊天的相对方是该项目的牵头人亦是秦明集团的大客户王总,用于证明签订购房定单后,林士环等五名受害人一直在积极催促秦明集团和正禾公司方推进抵债协议的签订,且林士环等人在第5天就提出退房号,但正禾公司方和秦明集团
声称正在谈判,让再等等,许诺过了7天也可以退。正禾公司主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显示的林士环等五人与名为"是我"的相对方就购房事宜进行的沟通,没有正禾公司方的任何信息显示,且林士环自称该相对方的身份是项目牵头人亦是秦明集团的大客户王总,故该聊天记录与正禾公司及涉诉定单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士环主张秦明集团与正禾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达成以房抵债方案,并提交秦明集团上发布的以房抵债方案截图证明其主张,但该的内容仅是秦明集团单方发表的声明,并没有正禾公司公司的任何信息,正禾公司对该声明亦不认可;且在林士环与正禾公司签订的购房定单中亦无上述内容的任何描述,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林士环是基于正禾公司与秦明集团之间的以房抵债方案才认购的涉诉房产。因此,林士环主张因正禾公司与秦明集团就后续80%的购房款未能达成协议而导致定单解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系林
士环单方解除购房定单,故责任在林士环。    三、于占水出具的收条效力是否及于正禾公司。    林士环主张,于占水系正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销售涉诉房产的行为即视为正禾公司的行为;且即便于占水系中介人员,也构成表见代理,其在收条中所写的退还10000元,对正禾公司具有约束力。    正禾公司主张,于占水属于中介方,并非正禾公司售楼部负责人,也非正禾公司公司销售人员,林士环作为购房者,应该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和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于占水的行为与正禾公司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林士环提交于占水的谈话视频证明其主张,但通过该视频无法证明林士环关于于占水系正禾公司方工作人员的主张,正禾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且于占水向林士环出具的收条中仅有于占水和曲秀芝的个人签名,并无正禾公司公司的盖章或其他与正禾公司有关联性的信息,林士环亦无证据证明于占水向其收取购房定单和收据的行为系基于正禾公司的授权委托。因此,该收条对正禾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林士环主张解除购房定单,应予准许。原、正禾公司双方在购房定单中明确约定“约签定金10000元",林士环亦于签约当日交纳10000元,且接收了正禾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事由载明为“定金"的收据,因此,该10000元的性质属于定金。林士环以涉诉定单属格式条款故相关约定无效为由,主张该10000元的性质为订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
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因系林士环方原因单方解除涉诉定单,故其缴纳的定金10000元不予返还。同时,因于占水向林士环出具的收条对正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林士环以该收条承诺向其退款为由,要求正禾公司退还该1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林士环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一并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林士环与正禾公司就高尔夫·蔚蓝海岸E区19号楼3-302室签订的购房定单。二、驳回林士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士环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士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正禾公司退回10000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6%的利率计算截止退还之日止的利息;2、正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于占水的行为对正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于占水召集林士环等一行受害人开会宣讲的办公室是正禾公司的办公室,开完会于占水让林士环等签订购房定单的地点也是在正禾公司,于占水和罗秀珍当天和正禾公司销售处工作人员都在一起,交纳款项时罗秀珍也在正禾公司收款台内。整个过程中,无论是于占水还是正禾公司均没有任何人告知林士环于占水不是正禾公司的员工,而只是中介。无论于占水是何身份,都构成了对正禾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正禾公司无关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林士环对无法签订合同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错误。1、林士环系河北秦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明集团)非法融资受害人,基于2019年2月19日秦明集团在其网站“秦明之声"发布的“山东龙口海景房项目自愿抵债方案公示",林士环购买涉案房屋。如果正禾公司和秦明集团没有提前协商,秦明集团不会单方在发布“以房抵债方案",更不会组织林士环等人不远千里去正禾公司看房。2、秦明集团和正禾公司后续80%的购房款不落实,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签订。因此,林士环对于无法签订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三、一审判决对购房定单中的霸王条款予以支持违反合同法。整个购房定单系正禾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均是正禾公司填写,在其不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四、关于于占水收取原件,承诺退还10000元的问题。尽管于占水在收取时附加了“待卖出时退还",但其也认可应该退还,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与正禾公司无关联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了林士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林士环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林士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3-08-27 04:37: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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