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市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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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市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百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12.04
【字 号】
【施行日期】2005.12.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市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市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12月4日
  百市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 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及各县县城的城市夜景灯光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光设施,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光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各县夜景灯光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电力、财政、公安、房产管理、交通、旅游、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夜景灯光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巴城水上乐园>无锡十大最美古镇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灯光设施。
  第七条 下列地区、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
  (一)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的高度为21米以上的建(构)筑物;
  (二)桥梁、码头、车站、电视及通讯塔、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景区、景点、游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四)右江及澄碧河沿岸的景观地带;
  (五)本条第(二)、(二)、(_二)、(四)项范围内或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
  (六)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第八条 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夜景灯光设施规划进行。夜景灯光设施规划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灯光设施亮化要求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灯光设施规划组织制定夜景灯光年度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夜景灯光年度工作计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设计方案及亮化效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夜景灯光设施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二)住宅楼应当设置轮廓灯或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因楼、因材设置灯光,达到亮化效果;
  (三)单位门头、牌匾、橱窗等,应当采用霓虹灯、轮廓灯、射灯等形式装饰;
  (四)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霓虹灯、泛光灯、电子显示屏、轮廓灯、灯箱等形式;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霓虹灯等通透、动感灯光设施,店堂迎街部分应当采用
云南建水旅游景点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沿岸及桥梁的夜景灯光设施设置,应当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山水环境特,对其中的亭、台、楼、阁、塔等建(构)筑物应当进行重点亮化处理。武当山的金顶闹鬼
  第十一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二)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业主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牵头组织实施;
  (三)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和养护成本;
  (四)沿街门面、店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需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根据夜景灯光设施规划要求进行夜景灯光设计,并将设计方案于施工之日15日前报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夜景灯光规划要求的方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设施的规划、设计、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二)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三)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四)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六)灯光的强度、颜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十五条 设置夜景灯光设施,按照规定应当办理占用挖掘场地和交通、消防安全审核等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夜景灯光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开启正常、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具体启用时间为:4月l日至10月31日晚上7:30-l1:30;11月1日至次年3月30日晚上7:00一11:00。
  夜景灯光的设置单位可提前开灯,延迟关灯。
  第二十一条 凡遇有重大活动或迎接重要贵宾,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临时规定的时间启闭灯。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设施用电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部门协商后,享受优惠电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一)私自接用夜景灯光电源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
  (三)故意打、砸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光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市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夜景灯光设施管理工作人员在夜景灯光设施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五指山天气 本市中心城区及各县县城以外的区域实行夜景灯光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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