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酒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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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酒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甘09行终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平张耀泽丁丽华 
【审理法官】刘平张耀泽丁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酒某 
【当事人】张某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酒某 
【当事人-个人】张某酒某 
【当事人-公司】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殷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陈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陈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某陈某 
【代理律所】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某虽主张自己的病例主诉记录、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应当认定工伤但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向酒某下发《补正材料告知书》后,
用人单位酒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某颈部扭伤与脑外伤后遗症、器质性脑病之间存在医学上的因果联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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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虽主张自己的病例主诉记录、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向酒某下发《补正材料告知书》后,用人单位酒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某颈部扭伤与脑外伤后遗症、器质性脑病之间存在医学上的因果联系。上诉人张某提供的各地医院诊断证明不能直接、确切反映出张某现在所患疾病与其颈部扭伤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且诊断证明表述张某所患疾病为脑病,这与张某自述因颈部扭伤而致病系不同的身体部位,不应仅以主观推测证明张某是因颈部受伤导致脑病的必然发生。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能反映出其因授
课时示范动作不规范确实存在颈部受伤的事实,但张某在不适症状得到缓解后曾继续上班,该证据无法证明颈部扭伤是造成张某后续患病唯一且肯定的因素。  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在收到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酒某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在法律规定的15天审查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在开展调查中,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未签字确认。酒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审理期限。上述办案过程中,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存在多处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张某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张某要求酒泉市人社局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56:18 
张某与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酒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连云港渔湾风景区(2020)甘09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甘肃省酒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辛某(系张某之夫),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绍兴柯岩风景区游记     委托代理人殷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酒泉市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139202442。
     法定代表人宋某。
     出庭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酒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13450911L。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陈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陵天气预报潮州人才网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人社局、酒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1行初9号行政判决,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山旅游线路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丈夫辛某向第三人与被告书写工伤认定11xxx013,请求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关于张某老师申请工伤认定的请示》,第三人提出:其校教师原告在2018年4月在学校准备全市体育公开课做前滚翻训练后,出现短暂意识昏迷窒息状况;原告及其家人反映自2018年6月中旬左右原告多次出现在市区开车迷路的情况,2018年7月原告出现失忆开始;目前原告反映生活不能自理没能力正常工作,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原告丈夫辛某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盖章同意。当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
书》,向第三人书面告知申请材料中缺少原告颈部受伤与其患缺血性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资料,收到告知书后提供相关诊断或证明材料。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门诊病历、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检测报告。2019年3月7日,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处对张吉平、郝某进行了调查,但调查笔录中仅填写一名调查人员,调查人员在该笔录上亦未签名。2019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酒人社工伤不字[2019]1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练习前滚翻时受伤,原告患脑外伤后遗症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工伤。2019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关于张某老师患病有关情况说明》,反映:2018年5月10日,在学校组织的教学中原告进行“前滚翻”教学,张某1、郝某、李某23、杜某等老师在场听课;原告给学生做了几次前滚翻示范动作,评课老师指出原告示范动作不规范;据同办公室老师反映原告课后诉说课上做前滚翻示范动作时颈部受到碰撞出现瞬间意识昏迷状况,此后原告及其家人反映原告多次出现在市区开车迷路的情况并且病情日益加重;2018年7月,原告失去部分记忆,原告家人送其到医院,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此后,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9]1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庭
审中,证人郝某、李某23、赵某、李某23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下午在学校操场上课练习前滚翻时动作不规范,原告曾说过做动作时脖子扭了。
     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进行性智能障碍待查,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2018年7月24日至8月4日,原告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颅内病变、高血压2级(高危组)、脂肪肝。2018年8月15日至9月7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出院主要诊断为缺血性脑病,伴随诊断为高血压2级(中危)、高脂血症、甲亢、右耳外伤后、肋骨骨折后、剖腹产术后,11xxx013切除术后、宫外孕后、脂肪肝、周围神经病。2018年9月13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预防控制所作出关于《北京友谊医院报告的疑似克雅氏病病人张某病例》的处理意见,建议不支持对原告诊断为克雅氏病例。2018年11月22日至12月14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出院诊断原告为脑病、认知障碍、糖耐量异常、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险)。2019年9月1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后遗症、器质性脑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的问题。《工
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请示后,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酒人社工伤不字[2019]1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也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同时,被告虽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但调查笔录中只记载了一名调查人员的姓名,且调查人员未签
名,该调查笔录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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