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曹新兰等二审62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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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曹新兰等二审62号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湖北最新任命14名干部【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鲁01行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 
【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沙旅游攻略景点必去二日游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曹新兰;吉鸣宇;吉忠涛;吉中苒;济南市历下区住建局提交《历下区零散棚户区改造项目空房验收单》记载 
【当事人】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曹新兰吉鸣宇吉忠涛吉中苒济南市历下区住建局提交《历下区零散棚户区改造项目空房验收单》记载 
潭柘寺【当事人-个人】曹新兰吉鸣宇吉忠涛吉中苒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济南市历下区住建局提交《历下区零散棚户区改造项目空房验收单》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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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被告】新干天气预报曹新兰;吉鸣宇;吉忠涛;吉中苒;济南市历下区住建局提交《历下区零散棚户区改造项目空房验收单》记载 
【本院观点】……本案中,根据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和被上诉人陈述,征收主体为历下区政府,征收部门为历下区住建局,具体征收工作委托历下区征收中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行政机关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作出明确的程序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不得强制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一审法院对于“法定程序”已明确列明法律规定,并进行详细解释,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上诉人历下区住建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之前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即拆除涉案房屋,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历下区住建局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历下区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6: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根据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记载,济南市楼房屋用途为住宅,系吉其鹏、吉其湘、吉其厚、吉其鑫共有;济南市历下区运署街55、57号房屋用途为商业,系吉其鹏、吉其湘、吉其厚、吉其鑫共有。本案原告曹新兰系吉其鹏的配偶,原告吉鸣宇、吉忠涛、吉中苒系吉其鹏的子女。    2018年6月22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济(历下)征字[2018]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济南市历下区零散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并确定历下区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历下区征收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原告诉称的涉案济南市历下区运署街55号、57号、59号房屋均处于征收范围内。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住建局提交《历下区零散棚户区改造项目空房验收单》记载:“产权人/承租人姓名:吉其鹏、吉其鑫、吉其湘、吉其厚;房屋地址:运署街55、57、59号楼;交验空房日期:2018.7.29;交房人签字:吉其鹏、王玉凤、吉其湘、吉其厚。”原告对该《验收单》不予认可。    2019年2月2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对涉案59号楼及55、57号楼分别作出济(历下)政征补字[2019]1号、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9年5月,被告历下区住建局委托历下区征收中心对55号、57号、59号房屋实施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济(历下)征字[2018]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行终2297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可知,被告历下区住建局系涉案房屋征收部门,被告亦认可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系其委托组织实施,故被告历下区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
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人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补偿决定行使行政复议或诉讼权利,或者经行政复议、诉讼,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予以维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称四原告亲属及涉案房屋其他共有人于2018年7月29日出具空房验收单,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历下区征收中心,应视为原告同意将房屋交付征收部门进行处置、拆除。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补偿协议,且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已于2019年2月28日对涉案房屋作出了济(历下)政征补字[2019]1号、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之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及履行拆除房屋所需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即拆除涉案房屋,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曹新兰等四人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
019年5月对位于历下区运署街55号、57号、59号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3-09-04 10:52: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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