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北口镇人民政府、巩义市北山口白河军霞养猪厂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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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北口镇人民政府、巩义市北山口白河军霞养猪厂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乡政府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5 
【案件字号】安徽招聘人才网(2020)豫01行终7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丽平张志立张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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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巩义市北口镇人民政府;巩义市北山口白河军霞养猪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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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巩义市北口镇人民政府巩义市北山口白河军霞养猪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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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王启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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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杨银辉王启华 
【代理律所】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巩义市北口镇人民政府 
【被告】巩义市北山口白河军霞养猪厂 
【本院观点】行政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为避免权利滥用,行政机关在进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时应当遵循法律优先及法律保留原则,尤其是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加以限制或者损害的情况下,更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为避免权利滥用,行政机关在进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时应当遵循法律优先及法律保留原则,尤其是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加以限制或者损害的情况下,更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作出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且保障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上诉人称其对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张军霞及其丈夫崔光旭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提供用地及建筑手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程序。故上诉人所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被上诉人涉案建筑及其用地是否合法问题,属于有权机关依法认定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其合法审批手续证明其合法性,但是截止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合法审批手续等证明其合法性,而该事实并不会因上诉人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而改变。因被上诉人涉案建筑已经被拆除,被上诉人建筑无审批手续有无其他正当事由可在后续案件中依法审查确定。综上,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北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7:20 
巩义市北口镇人民政府、巩义市北山口白河军霞养猪厂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1行终7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北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青龙大道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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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张赛军,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曹杳淦,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北山口白河军霞养猪厂,住,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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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村/div>经营者张军霞,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启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北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山口镇政府)因巩义市北山口白河军霞养猪厂(以下简称军霞养猪厂)诉其要求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张军霞分别与康四清、李新、康永清签订三份《用地补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张军霞占用三人的土地建厂,有效期为30年。军霞养猪厂于2018年6月19日成立,经营者为张军霞,系个体工商户。2020年6月28日,北山口镇政府向崔光旭(张军霞的丈夫)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调查,你(单位)存在下列违法事实:未经批准,擅自在白河村1组进行了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立即自行拆除。”并于当日送达军霞养猪厂。2020年6月29日,北山口镇政府对军霞养猪厂的附属物进
行清点登记,2020年6月30日,该养猪厂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这一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举证。被告称军霞养猪厂占用的是耕地,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应当对养猪厂占用土地的性质进行调查核实,经庭审查证,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如不服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权利行使期限,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违反了程序正当原
则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但由于军霞养猪厂已被拆除,客观上该责改通知书已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故应判决确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山口镇政府不服上诉称:请求:1.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径直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现行的行政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属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虽然上诉人作出的该通知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养猪厂是违法建筑的事实,被上诉人建设养猪厂的厂房及房屋,既没有征地手续,也没有建筑许可证,更没有建设用地许可证,无论其所占用的土地是何性质,均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在作出该通知是对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张军霞及其丈夫崔光旭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提
供用地及建筑手续,被上诉人均提供不出来,为此,上诉人才向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撤销该通知书,显然属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文发布于:2023-09-04 15:23: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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