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松克、巩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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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松克、巩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2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 
成都旅游景点地图分布【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连松克;巩义市公安局 
【当事人】河南八里沟门票多少钱连松克巩义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连松克 
【当事人-公司】巩义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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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松克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吴忠旅游十大景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巩义市公安局对连松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书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
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在线地图高清卫星地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巩义市公安局对连松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连松克于2019年10月14日持信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连松克陈述、相关书证及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巩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连松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连松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连松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18:10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9年10月15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巩公(关)行罚决字〔2019〕1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10月14日8时许,违法行为人连松克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参照《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连松克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连松克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七日。连松克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销巩义市公安局巩公(关)行罚决字〔2019〕1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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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巩义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
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北京天安门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连松克仍前往该区域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巩义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连松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连松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连松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连松克不服,上诉称:1.所有的处罚人均没有处罚资格。2.证人曹某、巩义市小关镇信访办公室和处罚决定人李海洋的建议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上访。3.判决书、训诫书说明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 
连松克、巩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71行终2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连松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住所地巩义市永新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兆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达,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松克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松克,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9年10月15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巩公(关)行罚决字〔2019〕1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10月14日8时许,违法行
为人连松克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参照《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连松克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连松克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七日。连松克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销巩义市公安局巩公(关)行罚决字〔2019〕1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巩义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北京天安门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连松克仍前往该区域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巩义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连松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连松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连松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连松克不服,上诉称:1.所有的处罚人均没有处罚资格。2.证人曹某、巩义市小关镇信访办公室和处罚决定人李海洋的建议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上访。3.判决书、训诫书说明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49号行政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辩称:2019年10月14日,巩义市小关镇冯寨村连松克持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连松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连松克不服法院关于劳动纠纷判决裁定,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其到国家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上诉人对其依法追责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巩
义市公安局对连松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连松克于2019年10月14日持信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连松克陈述、相关书证及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巩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连松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连松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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