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李小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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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李小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5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金焕钟晓奇徐国庆 
【审理法官】鲁金焕钟晓奇徐国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李小转;巩义市城市管理局 
【当事人】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李小转巩义市城市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李小转 
【当事人-公司】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巩义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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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牛晓东李丛苹钟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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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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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三日游攻略原告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巩义市城市管理局 
【被告】李小转 
【本院观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现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
人应当就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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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5 18:42: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小转原系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雇员,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2019年3月18日11时35分许,杨保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路由北向南至钢材市场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小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小转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1018112019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无法查证事发前李小转具体是在哪个车道行驶,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小转被送至巩
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经后于2019年4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原告医疗门诊花费282.30元,医疗住院花费342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小转是被告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雇佣人员,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18112019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整体移交巩义市城市管理局管理,名称变更为“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尽管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并未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单位现未有法定代表人,但其已经履行其职责,正常开展工作。故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55.06元,根据病历及正式收费票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17),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40元(20×17),该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40元,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85元。综上所述,被告巩义市市政和环
境卫生管理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5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转各项损失共计35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纠正一审错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是事业单位,而非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一审将双方的关系定性为雇佣关系属于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如果双方系劳动关系,那么一审法院存在审理的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追加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致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缺位,显失公平,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报案、没有保护现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将全部责任都加在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人身上,显失公平。四、本案的损害系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杨保民的混合过错造成的,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一审判决未将此追偿权写入判决文书,属于判决结果遗漏项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李小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5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市政和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杜
甫路网通大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朝辉,巩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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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9-04 15:30: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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